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逸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逸瑋如其事實欄所載:「陳逸瑋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①至③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傷害、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76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與⑤傷害案件與⑥恐嚇案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02年1月1日入監,至10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⑧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6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梅林鵝肉庄」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在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65巷與學府路口遭警方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之犯行,論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逸瑋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家中生計都由被告一人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5年內為本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理由欄第二項所述①至④、⑧等5件公共危險案件),有如前揭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第
6度酒後駕車而再犯本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於飲酒時遭人挑釁而於酒後欲速離開現場而駕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斟酌被告前已犯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仍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逸瑋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第6度再犯,距被告前次即103年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相距不遠,顯見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件,幸未發生傷亡,暨家中成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屬輕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以家中生計都由其一人負擔而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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