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賽玉
陳聖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賽玉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醫療用電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斗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由慢車道起駛迴轉後,應靠邊行駛,不能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轉後由西往東方向在車道中央逆向行進,適有被告陳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上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李王賽玉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聖偉則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109年6月20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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