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9行之「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7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葉月桂 所開立之台北大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及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48號卷第60頁、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所為多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均係利用其持有告訴人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盜領告訴人郵局存款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經濟困窘而盜領告訴人之郵局存款,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案發前擔任臨時工,且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住在安養院及其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基此,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在郵局取款條上所蓋印之「葉月桂」印文,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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