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即重測後之榮興段250、
252、253及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戊○○並應將附圖編號A2至A4、B2至B13、C2至C12及D2至D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3875號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惟戊○○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減租租約,並於民國64年與原告之叔即訴外人 吳國龍 合夥於系爭土地養雞、豬,且商議由吳國龍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雞、豬舍與1樓簡易房屋,以為合夥出資;戊○○則承租系爭土地及購買雞、豬,充作出資。嗣戊○○於68年與吳國龍及原告商議退出合夥,經雙方結算後,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權利賣斷給吳國龍並撤離系爭土地,改由吳國龍、原告合夥經營;戊○○另要求吳國龍、原告須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被告。故自68年至72年,被告已改向吳國龍、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且當時被告院長與吳國龍甚有交情,知悉並默許吳國龍、原告方係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又於71、72年間,吳國龍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地上物)售予原告之父丁○○,由原告單獨於系爭土地經營大興農牧場養雞;自72年起,被告均逕向原告收取租金。另自被告開立系爭土地之71至76年、79年等年份之租金收據,係以吳國龍為承租人以觀,亦可佐證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承租人係吳國龍及原告。且上開收據「繳納(稻米)數量」欄位,均載明蓬萊米1034.5台斤,此係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1377號、屬農牧用地、面積0.708公頃、等則九、正產物稻米,依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等所計算得出之結果。故上該收據確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惟因為免增加額外費用,僅由被告將繳租名冊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吳國龍,而未要求被告更改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綜上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三七五減租租約承租人(即戊○○)將土地轉租或讓與租賃權予次承租人(即吳國龍、原告),而出租人(即被告)逕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則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即成立新三七五減租租約。從而,原告自係基於租賃關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占有系爭土地。再系爭地上物中附圖編號B9之建物一樓,係64年吳國龍所蓋,用以自住,二樓以上則是原告71年因結婚而加蓋;附圖編號D3磚造豬舍亦係吳國龍於64年建蓋;附圖編號B4、B5、B6之現存木造雞舍,則係吳國龍、原告於69年重建;至系爭地上物中其餘之貨櫃屋、鐵皮屋及飼料塔等,均係由原告增建。綜上,系爭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末以,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戊○○而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反面解釋,原告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且上開規定未限定須有權占有方不在既判力主觀範圍內。故原告僅需證明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已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即不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被告即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原告。縱被告認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由被告另訴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7
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中,係虛偽自認仍占有系爭土地。蓋若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之三七五減租租約仍存續,其可向被告請求補償系爭土地之3分之1;若不自認仍占有系爭土地,將影響渠等間租約存續與否之認定。惟戊○○上開於另案之自認,應不得拘束原告,或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另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效力,應不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列。則被告既未反對戊○○、吳國龍輾轉讓與系爭土地租賃權予原告,且長年逕向原告收租,兩造間自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另系爭地上物門牌沿革因整編故,依序為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3號、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7號與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故雖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單等單據之收件地址係上開地址不一,然收件人均為大興農牧場甲○○,且原告的確始終於系爭土地經營大興農牧場。至房屋稅單所載房屋坐落地點恆為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3號,係因稅捐處未更正故;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向為房屋稅籍人,故附圖編號B9建物確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戊○○所建蓋之違章建築,由戊○○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戊○○於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雖原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亦僅係因原告為戊○○之占有輔助人,或與戊○○共同占有所致,均無礙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復以,戊○○於97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桃園中路郵局第1395號)予兩造,內容略以:以該函終止與原告之指示占有關係,並以該函指示原告將系爭土地自即日起交還被告,並請被告勿再向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逕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由此可知,原告係於戊○○以上開信函終止指示占有關係後,方屬自主占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原告自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另因系爭地上物係違建,縱認戊○○業將系爭地上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至多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事實上處分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另若原告所稱,戊○○前曾與吳國龍於系爭土地合夥經營養雞屬實,則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三七五減租租約,亦早因戊○○不自任耕作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歸於無效;故吳國龍、原告自不可能依上開無效租約,取得衍生之占有使用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至71年間及72年以後,分別向吳國龍、原告及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因而成立新三七五減租租約,均無足採。且縱吳國龍曾有租賃權利,因系爭土地係耕地,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868號判例意旨,吳國龍應自任耕作;其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原租約無效。故原告主張承繼吳國龍權利為有權占有,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足採。復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承租人非得出租人同意,亦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戊○○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吳國龍或輾轉讓與原告,否則其主張自屬不實。又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約定其正產物為(稻)谷之耕地租佃契約,而原告變更原有耕地性質於系爭土地經營養雞場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無效。又原告提出電費單據,收件地址均為八德鄉大興村湳底7號,與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兩不相關;72年至93年間之電費單據通訊地址雖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亦無法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蓋80年間被告曾要求戊○○提出系爭土地用電證明以變更地目,然當時戊○○無法提出;71年至77年電話費單據收件地址為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7號,87年之單據則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雖收件人均係大興農牧場,亦僅能證明電話費單據送達地址曾經更改,而無法證明原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77年至86年、88年至96年房屋稅單之課稅房屋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湳底3號,然僅送達地址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改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亦僅足證明上開房屋稅單於88年間有更改送達地址。又原告提出租金收據上所載承租人固為吳國龍,然此至多顯示吳國龍向被告承租土地,而不足證明吳國龍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上開收據所載繳納蓬萊米1034.5台斤,亦與戊○○93年2月13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土地租金合計稻2,973台斤不符,益徵上開收據與系爭土地無涉。
況原告與吳國龍間非繼承關係,原告舉吳國龍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尤無理由。又原告自陳附圖編號B9之建物一樓,係64年吳國龍所蓋,二樓以上則是原告71年因結婚而加蓋,因二樓以上建物無法獨立使用,應非獨立建物,依民法添附規定應由一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吳國龍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前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與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戊○○並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3875號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另系爭地上物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㈡、戊○○於93年2月13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依戊○○與被告於92年1月1日所定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戊○○謹給付92年租金合計稻2,973台斤;另於97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桃園中路郵局第1395號)予兩造,內容略以:
以該函終止與原告之指示占有關係,並以該函指示原告將系爭土地自即日起交還被告,並請被告勿再向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逕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㈢、原告執有69年至73年、75年至77年、79年至80年、87年至89年、91年與93年等年份中某月份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聯、電費通知單等單據;上開單據收件人均載為大興農牧場甲○○,且收件地址於71年以前載為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7號,72年以後則載為桃園縣重慶街198巷203號。原告復執有71年至73年、75年、77年與87年等年份某月份之電話(信)費收據;上開收據收件人均載為大興農牧場,且收件地址於77年以前載為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1鄰7號,87年則載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原告另執有77年、83年、85年至86年、88年至89年、91年與96年份之房屋稅繳款書,上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甲○○,課稅房屋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湳底3號;投遞地址於86年前載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號,88年後則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㈣、原告執有被告開立71年、73年至76年、79年某期地租實物繳納入庫單,上載承租人均為吳國龍、繳納數量均為蓬萊米10
34.5台斤。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其所有,且兩造間已因契約變更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戊○○之占有輔助人,故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爰起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⑵、兩造間是否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就系爭地上物部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得否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原告不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戊○○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於64年間與原告之叔吳國龍合夥於系爭土地養雞、豬,並商議由吳國龍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雞、豬舍與1樓之簡易房屋,以為合夥出資,戊○○則承租系爭土地及購買雞、豬,充作出資,嗣後雙方於68年結算後,戊○○乃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權利賣斷與吳國龍並撤離系爭土地,改由吳國龍、原告合夥經營,且自68年至72年間,被告已改向吳國龍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等事實,核與原告之父丁○○到庭證述:「吳國龍是我弟弟,系爭土地以前是吳國龍所承租,用來養雞、養豬,上面有蓋木造房子,蓋了六間房子養雞用,這幾個房子是我們蓋的,其中有部分是我弟弟蓋的,另外是我蓋的,因為吳國龍說他沒有錢可以蓋,就說答應讓我去蓋,他吳國龍有欠我錢,也沒有還我錢,所以才跟我說,如果我要用地的話,就自己去蓋,所以後來我才蓋了剩下的部分。我知道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有官司在,當時我有跟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的法定代理人乙○○說那個房子是我蓋的,那時候乙○○說:『蓋了就蓋了,沒有人敢跟你爭』。吳國龍跟我借了40萬元,吳國龍把他當時蓋的那些雞寮也全部抵償給我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228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原告堂弟丙○○到庭證述:「我爸爸是吳國龍,我不清楚我爸爸是否是跟八德殘障教養院租的,但這塊地我們很早就開始使用,大概是我小學五、六年級使用,後來因為我爸爸有債務的問題,所以我爸爸跟我說他讓給大伯使用,雞舍最初是我父親蓋的,他連雞舍一併給我大伯使用,我知道戊○○也有使用這塊地,至於戊○○有無將系爭土地上的雞舍出售給丁○○我就不知道,我父親賣掉系爭土地後,就一直給我大伯使用,我堂哥(原告)從我國中或高中的時候就住在那邊,之前我堂哥在外工作,我父親把他找回來,他就一直在那裡,我大伯現在也住在該處。」等語無間(參見本院卷宗一230頁),更有證人戊○○到庭證述:「‧‧‧我在民國64年3月向八德殘障教養院承租土地,是用我的名義承租,但是吳國龍與我很要好,我們二個共同在土地上蓋了一間房子是給養雞、養豬的人住的,後來又蓋了一棟豬舍,又再蓋三棟的雞舍,這些是我與吳國龍合資蓋的,承租土地的錢是我們二人湊錢出來繳的,豬舍、雞舍這些建物在大概民國68年左右,當時丁○○的兒子退伍回來沒有工作,吳國龍就叫甲○○回來照顧雞舍,我一半的權利賣給丁○○,我賣120萬元,我們是在 王代書 那邊寫書面,我賣丁○○地上物權利的二分之一,後來八德殘障教養院的院長說租約未到期,還要辦手續很麻煩,就說不用辦,120萬是全部現金給我,分二次給我,這些錢我拿來做另一個雞舍的增資。另外吳國龍二分之一的權利,他們有無買賣我不清楚,至於在前案他們咬死我我是承租人,前案我沒有出庭過,都是律師出庭,所以沒有說這部分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241頁)若合符節,被告抗辯原告為戊○○之占有輔助人乙節,已殊難採信。被告雖辯稱戊○○於本院前述93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然戊○○至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前案法官去現場勘驗的時候,為何你說全部的地上物是你所有的?」時,戊○○則答覆以:「前案丁○○他們介紹我花錢請的律師 呂政燁 教我這樣講的,這樣講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租約是我的名字。」(參見本院卷宗第242頁),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人轉租他人之情況下,恐將造成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故戊○○在前案作如是之陳述,本院認尚與常理無違。此外,尚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為其所出具,地租實物繳納入庫單1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6、110、111頁),根據前述單據上所載,承租人姓名為吳國龍,繳納年度分別為71、74、75及76、77、80年間,繳納數量為1,034.5台斤,再核對以系爭土地原為1377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0.7080公頃,等則為九,正產物為「稻米」,而依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正產物收貨總量標準表所示,系爭土地每年可生產7790台斤正產物稻米,是以系爭土地每年收穫稻米為5515.32台斤,依據原訂之三七五租約計算每年繳租為總收貨量之千分之37
5,故應得出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租金為2068.245台斤稻米,,而原告每半年收租一次,故每半年繳租數量為1034.1225台斤,但不足半台斤以半台斤計,故每半年收繳1034.5台斤的稻米(計算方式如下:7790×0.7080×375÷1000×0.5=1034.1225,不足半台斤以半台斤計,故每期收繳1034.5台斤),均核與原告提出之前述地租實物繳納入庫單所示數量相符,顯見前述收據上所載承租人吳國龍繳納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無誤,且吳國龍之子丙○○亦陳稱其父並無承租被告其他土地(參見本院卷宗第240頁),故本院認原存在於被告與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被告同意戊○○脫離該租賃關係,改由吳國龍受讓原承租人之地位而造成債之更改成為新承租人,則嗣後無論吳國龍、丁○○或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皆不得謂係系爭確定判決之占有輔助人。
⑵、兩造間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就系爭地上物部分亦
無法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得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①、繼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雖認被告與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被告同意債之更改而存在於吳國龍與被告間,惟此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前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地租實物繳納入庫單所載,承租人皆為吳國龍,且縱使依據前述證人丁○○、丙○○、戊○○之證詞,皆無從證明自吳國龍以降,被告有再為同意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再度變更新承租人為原告之事實存在,而原告雖主張其自71年至80年間皆有繳納系爭土地地租之事實,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調取是否有由原告簽發,並由被告持以兌現之支票紀錄,經該行以97年6月13日(97)八德字第000184號函答覆以:該資料已逾保存期限15年,資料皆已銷毀,歉難回覆等情。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成立之事實顯然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吳國龍與被告就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將系爭土地用以豢養雞、豬等動物,並未自任耕作,即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無效情況,其又如何能將無效之租約讓與予丁○○或原告承接,再與被告成立更新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②、繼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僅於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原所有權人即為執行債務人,因原所有權人本無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買受人代位原所有權人向債權人主張,自亦無理由。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依據證人戊○○之證詞可知,戊○○向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係以自己為出名人,雖戊○○稱其與吳國龍間為合夥關係,惟觀諸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與答辯狀所載,均以其自身為承租人,絲毫未提及吳國龍此點,均足認戊○○與吳國龍間應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嗣後於70年間,因戊○○欲了結其與吳國龍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乃由吳國龍出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更新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前法文所述,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部分所有權應原屬戊○○所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之門牌沿革因整編故,依序為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3號、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7號與八德市○○街○○○巷○○○號,雖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單等單據之收件地址係上開地址不一,然收件人均為大興農牧場甲○○,且原告的確始終於系爭土地經營大興農牧場。而房屋稅單所載房屋坐落地點恆為桃園縣八德鄉大興村湳底3號,係因稅捐處未更正故;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向為房屋稅籍人,故附圖編號B9建物確屬原告所有等情。惟查,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務行政機關為管理稅收便利起見,乃便宜行事向現使用人課徵,此與司法上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所屬,係屬二端,自不得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證明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證據。況依據證人戊○○及丁○○所稱,丁○○應係在戊○○欲退出其與吳國龍之隱名合夥關係之時,以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為對價,受讓部分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因吳國龍積欠其債務,乃又將剩餘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丁○○,丁○○嗣後再將其所擁有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本件原告。故可推知,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受讓自原所有權人戊○○。而戊○○既為本院96年度執松字第6387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排除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原告據此主張本院96年度執松字第63875號執行案件就欲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行,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中附圖編號B4、B5、B6之現存木造雞舍,則係吳國龍、原告於69年重建;至系爭地上物中其餘之貨櫃屋、鐵皮屋及飼料塔等,均係由原告增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顯難採信,併予駁回之。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6年度執松字第63875號
執行案件中執行標的即本件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應為戊○○,嗣後因原告之父丁○○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受讓自原始所有權人戊○○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吳國龍,原告再自其父丁○○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戊○○確為本院96年度執松字第63875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無誤,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原告自無權以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或代位原始所有權人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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