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就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4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
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被告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銀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致電被害人 游琇婷 告稱其向購物台購物時,因作業疏忽,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等語,誘使游琇婷陷於錯誤,乃借用其小姑 陳佳燕 之提款卡,於同日晚上8時28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他行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55,900元至甲○○上開土銀新竹分行帳戶,嗣因察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以,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98年4月12日因濫用毒品而猝死,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於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4號卷第25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於同年月27日為簡易判決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為實體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