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琦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三街與黃埔路口時,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黃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李堉惠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子琦可預見其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將導致他人受傷,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逮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堉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李堉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琦(下稱被告)對於卷附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已知悉傳聞之性質,然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且無不當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顯然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堉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國賓機車租賃公司車主資料、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8頁至5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肇事後仍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第二次再犯肇事逃逸罪,實非可取,前次刑之宣告顯然未令其從中學得教訓,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損害,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原審未從輕量刑,亦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6月26日,已在上開修正後,則原審因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無違誤,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論以累犯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難謂不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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