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06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寶英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至4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德國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李穎甄 (商標PUMA、ADIDAS部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商標NIKE部分)、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委託之鑑定人 趙俊堯 (商標LV部分)為鑑定後,確認係侵害該等公司所登記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品無訛,此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紙、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3紙、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0至52頁、第55頁、第89至9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表:
┌─────┬─────┬────┐│商標│商品│數量│├─────┼─────┼────┤│PUMA│T恤│79件│├─────┼─────┼────┤│PUMA│外套│82件│├─────┼─────┼────┤│PUMA│長褲│20件│├─────┼─────┼────┤│NIKE│T恤│66件│├─────┼─────┼────┤│NIKE│外套│10件│├─────┼─────┼────┤│NIKE│短褲│2件│├─────┼─────┼────┤│ADIDAS│T恤│35件│├─────┼─────┼────┤│ADIDAS│外套│10件│├─────┼─────┼────┤│ADIDAS│長褲│30件│├─────┼─────┼────┤│ADIDAS│短褲│2件│├─────┼─────┼────┤│LV│包包│3件│├─────┼─────┴────┤│合計│33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