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進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俊男 因細故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失業找工作中、都靠老婆及大女兒做美髮維持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41號被告郭進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源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不滿陳俊男常在便利商店內與其妻子 顏春慧 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男,致陳俊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進源之供述│與告訴人有推擠之事實│├──┼───────────┼────────────┤│2│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顏春慧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述││├──┼───────────┼────────────┤│4│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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