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𨶒維堤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張復鈞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即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查閱產權狀況,竟發現系爭房地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假扣押查封,經上訴人苦苦哀求後,表示其將於近日與土地銀行協商,使系爭房地啟封,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所出售之不動產標示目前土地銀行之辦理查封登記,俟撤封後,地政士申報增值稅、契稅」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
方應按已繳納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房地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雙方約定以98年4月30日為最後交屋日,並委託 羅純清 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權狀交被上訴人,且同時簽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簽約款。被上訴人見最後交屋日已屆,乃於98年6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173號存證信函函請上訴人儘速與土地銀行協商啟封,然未獲回應。詎料上訴人竟於98年7月13日委託 郭隆偉 律師發函予羅純清代書,表示:「本人於98年3月12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將本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出售予謝文苑,然因本件另有糾紛,買賣已不成立,故交付予羅純清小姐處之不動產權狀等文件正本,必須取回」而明示拒絕給付之意旨。更有甚者,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 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於99年8月10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54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函請上訴人履行違約之責任。因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嗣後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萬元並自99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0年上字第323號受理,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仍多次表示不欲履約之意思,詎料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應負收受買賣價金訂金173萬元之責任,惟因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已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啟封系爭不動產,已履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173號存證信函催告之意旨,乃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判決廢棄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嗣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下稱前訴訟),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73萬元之訂金與系爭買賣契約應仍屬有效,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乃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359號、第000370號與第00037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上訴人將偽造文書所補發之權狀、身分證明文件、一年內印鑑證明交付予兩造委託之羅純清代書,協同羅純清代書蓋用印鑑於過戶文件,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若干以利履行契約,惟屆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無奈遂以100年8月23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3041號、第0030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3萬元以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已繳納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房地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雙方既約定以98年4月30日為最後交屋日,上訴人並同時簽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73萬元簽約款。被上訴人因本件已屆最後交屋日,上訴人屆期仍不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後,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與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73萬元、違約金、遲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為 柯雲柔 以「隱名代理」方式所授權,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既僅為柯雲柔之代理人,柯雲柔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自應由柯雲柔負擔契約義務。原審判決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約名義人為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顯有忽略柯雲柔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一節,而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⒈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謂:「代理人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則謂:「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亦謂:「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並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僅須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可得認識,即足當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七即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本院100年上字第323號判決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10000,及其上371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柯雲柔,二人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因被上訴人與柯雲柔合夥做生意,柯雲柔有不僅帳目不清,且私自出賣公同共有之機器設備,用以清償伊對訴外人 高羽捷 之借款等情形,經被上訴人表示將依法訴追並對柯雲柔請求損害賠償後,柯雲柔乃提議以上開不動產作價抵債。」(見本院100年上字第323號判決第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緣由,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與柯雲柔間之財務爭議,而柯雲柔亦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實足證被上訴人係以與柯雲柔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既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無為自己而與
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磋商、議價、訂立,實皆係柯雲柔與被上訴人合意為之,上訴人並無參與其中。僅係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故本於代理柯雲柔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間之真意,皆為本案兩造與訴外人柯雲柔所明知,故論其法律效果,自已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即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柯雲柔授權予上訴人簽立,契約效力應及於柯雲柔而非上訴人,始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審判決僅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約名義人為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顯有忽略柯雲柔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一節,而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二)無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存在於何者之間,上訴人實並未收受173萬元之簽約款:
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存在於本案
兩造之間(僅屬假設,非表自認),然上訴人實亦並未收受173萬元之簽約款。蓋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收領該筆款項等語,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或該筆款項係由第三人柯雲柔收領或為其他抵付債務之用,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未收領及免責…」(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1-7行),惟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173萬元簽約款之事實,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豈有反令上訴人應舉證之理?足證原判決對於此節之認定,實過於草率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倘原審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所繳付之173萬元簽約款,係
由以被上訴人對柯雲柔之債權抵付,如柯雲柔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又何以能以對柯雲柔之債權抵付簽約款?唯一可能性係被上訴人以其對於柯雲柔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款項之交付,則此種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給付簽約款,自應踐行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要件,且依民法第296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則被上訴人如以對於柯雲柔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款項之交付,即應將證明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文件,交付上訴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否則即不能謂已完成債權之讓與。故被上訴人如主張其已交付173萬元之簽約款,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否則原審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已繳付173萬元簽約款一節,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柯雲柔授權代理簽約之代理人,故雖系爭買賣契約上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然兩造與柯雲柔皆明知系爭房地的買賣關係存在於柯雲柔與被上訴人之間,故買賣價金之交付,自應亦由被上訴人給付予柯雲柔。原判決既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本案兩造之間,卻又未充分論證被上訴人係如何交付173萬元之簽約款,僅草率以「是縱或該筆款項係由第三人柯雲柔收領或為其他抵付債務之用,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未收領及免責」一語帶過,卻忽略如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僅能以「第三人柯雲柔收領或為其他抵付債務之用」一事即能等同於上訴人已收受173萬元?無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存在於柯雲柔與被上訴人之間,或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事實上皆未收受173萬元之簽約款,既無現金之收受、亦無受讓債權,被上訴人如主張已交付173萬元,自應另行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未充分舉證之情況下,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另一方面卻反而認定被上訴人以其對柯雲柔之債權抵付173萬元之簽約款,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既不否認買賣契約書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實…顯見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及生效無誤。」(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二行至第7頁第4行)足見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另一方面卻反而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收領該筆款項等語,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或該筆款項係由第三人柯雲柔收領或為其他抵付債務之用,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未收領及免責…」(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1-7行),實則上開認定,實有前後牴觸之理由矛盾的違法。蓋倘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在於本案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交付173萬元之簽約款,自應以現金交付,絕無可能僅以「該筆款項係由第三人柯雲柔收領或為其他抵付債務之用」取代交付。反之,倘若要認定173萬元之簽約款係由第三人柯雲柔收領或為其他抵付債務之用,則原判決應將系爭契約之效力認定為存在於柯雲柔與被上訴人之間。原判決對於此二部分之認定,造成理由前後牴觸,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本件被上訴人既並未實際交付173萬元之簽約款,則難謂有任何因未交付款項所造成之損害,且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柯雲柔,是否履約仍應視柯雲柔之態度而定,蓋上訴人僅係柯雲柔之代理人,故縱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僅屬假設語氣),在審酌上開情事之後,實難以苛責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請參酌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部分的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423萬元。
(二)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約當時係由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在案。系爭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乃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出售之不動產標示目前由土地銀行辦理查封登記,俟撤封後,地政士申報增值稅、契稅」等語。
(三)上訴人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交款紀錄欄中98年3月12日173萬元處簽章。
(四)被上訴人以第3173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其內容為:緣 台端 與本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訂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四樓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本人發現該屋竟遭土地銀行查封,經台端向本人表示將儘速清償土地銀行之欠款,雙方遂約定於啟封後,由地政士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並約定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最後交屋日。詎料,台端迄今仍未清償土地銀行之欠款且未辦理買賣標的房屋之啟封,顯已違反兩造不動產買賣之約定,特以此存證信函,催告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清償土地銀行之欠款,並啟封買賣標的之房屋,否則本人將依法處斷,絕不寬貸。」等語,並於98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
(五)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委託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郭隆偉律師之未載日期致 羅純青 即富邦代書事務所函內容:「主旨:為代理當事人 閻維堤 取回不動產權狀事,請查照。說明: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於98年3月12日簽定不動產契約書,將本人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四樓之一出售予謝文苑,然因本件另有糾紛,買賣已不成立,故原交付予羅純青小姐處之不動產權狀等文件正本,必須取回。為此,特委請 貴大 律師代為函達,請於文到後,立即聯絡本人返還上開權狀正本。』」等語,有該傳真函在卷可稽。
(六)被上訴人以第000549號郵局存證致上訴人,其內容為:「緣台端與本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訂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四樓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本人發現該屋竟遭土地銀行查封,經台端向本人表示將儘速清償土地銀行之欠款,雙方遂約定於啟封後,由地政士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並約定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最後交屋日。詎料,台端至前開最後交屋日前,仍未清償土地銀行之欠款且未辦理買賣標的房屋之啟封,顯已違反兩造不動產買賣之約定,經本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台端履約,台端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本人無奈,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請台端收受本存證信函後,依約返還已簽收之一百七十三萬元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約金,總計三百四十六萬元。」等語,並於99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
(七)被上訴人前訴訟於99年11月19日向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6號起訴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賠償違約金為由,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萬元及利息,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10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確定。
(八)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其後已另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359號、第000370號與第00037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其將補發之權狀、身分證明文件、一年內印鑑證明交付予兩造委託之羅純清代書,並協同羅純清代書蓋用印鑑於過戶文件,並告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若干,以利履行契約,惟屆期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2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3041號、第0030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3萬元買賣價金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柯雲柔抑或上訴人間?上訴人是否為柯雲柔之隱名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否有交付173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四)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負違約責任?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柯雲柔之隱名代理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是縱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並不爭執,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於第2條亦約定買賣價款為1,423萬元等語,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不動產及價金對價業已互相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及生效,堪予認定。
⒉又關於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09號、19年度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
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記載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當事人確為本件之兩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應為可採。
⒊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本於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提起前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其一審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萬元並自99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該一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上字第323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本院100年上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揆之前訴訟第二審判決內容,關於系爭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存在於柯雲柔與被上訴人之間,前訴訟業已列為爭點㈠並為判斷,認定確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核之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訴訟係依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以及系爭契約之簽立名義事實據以認定,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院關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得以證明推翻前訴訟之認定情形外,仍應受前訴訟關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所拘束。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多次請求傳訊柯雲柔到庭,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能到庭,然柯雲柔前即曾於前訴訟二審審理時到庭,並證稱:「我與謝文苑一起投資做生意,我想把這個房子賣給他後,再一起算這筆帳,這房子有貸款,買賣當時房子被查封,所以也沒有跟他收頭期款。」「(問:閻維堤簽收173萬元是誰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是閻維堤簽名的,但這173萬元我與閻維堤都沒有收到,我知道閻維堤沒有收到,是因為我與代書一起去找閻維堤簽名的,當時我沒有看到代書給他錢」「我們一起投資台中協竑行生意,還有一起與 陳運亮 作機械生意,那時謝文苑出錢,我們作這些生意,我與謝文苑還沒有結清」「因為我的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查封,我想把房子賣掉,閻維堤是公務員,避免害到閻維堤」「(問:這173萬簽約金是誰說要寫的?)我與謝文苑、代書協調的,173萬元扣掉稅費與抵押貸款的餘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23號卷第65頁至66頁),從上開柯雲柔於前訴訟到庭之證述內容,固然有利於上訴人,然前訴訟二審所為認定,仍以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何明顯違背法令處,蓋柯雲柔與上訴人間,顯然係立於相同之利害關係,無論柯雲柔或上訴人,均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是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前訴訟既未因此即據以推翻系爭契約之形式記載出賣人,亦無從動搖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外觀,是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閻維堤並擁有所有權之事實,且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提出新訴訟資料據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是關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仍應認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⒋上訴人固然又辯稱其僅為柯雲柔之隱名代理人 云云 ,然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如前所述,上訴人雖辯以隱名代理,且又僅以同樣前開柯雲柔之證述為佐證,然柯雲柔與上訴人間具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隱名代理於此間社會仍屬變態事實,且對於契約相對人就不動產登記事實之信賴有所妨害,原審課與上訴人舉證此一變態事實,應屬合法,並無何違背法令處,至於173萬元款項之交付係以被上訴人對柯雲柔之債權支付,與上訴人是否為隱名代理人,殆屬二事,尚難逕以此即認有隱名代理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確實有隱名代理事實之存在,則其主張其為隱名代理人云云,亦非得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業已交付173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簽約款173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交款記錄欄內,確實有記載98年3月12日交付現金173萬元等字,並由上訴人於收訖簽章欄內簽名蓋印為證。又承前所述,關於本件爭點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否有交付173萬元予上訴人一事,亦為前訴訟所臚列之爭點,又前訴訟二審判決以系爭契約上交款記錄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輔以上開柯雲柔於前訴訟之證述內容,以佐證被上訴人與柯雲柔、上訴人間,業已合意以被上訴人對柯雲柔之債權移轉作為系爭契約之價金交付,而上訴人既然業已在交款記錄處簽名,業已表明承認之債之移轉以為價金受領,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據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對於本件此一事實之認定,仍有拘束力,是關於系爭契約買賣價款173萬元業已交付與出賣人之上訴人,亦堪認定。
(三)系爭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查本爭點㈢固然亦為前訴訟第二審臚列為爭點㈢,而前訴訟二審判決認定迄前訴訟言詞辯論時(101年4月11日)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尚非得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敗訴。然被上訴人業已於前訴訟確定後,另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359號、第000370號與第00037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將權狀、身分證明文件、一年內印鑑證明交付予兩造委託之羅純清代書並協同羅純清代書蓋用印鑑於過戶文件並告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等情,屆期上訴人並未履行,被上訴人隨即於101年8月2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3041號、第0030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3萬元買賣價金與給付違約金一情,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因之,於前訴訟確定後,系爭契約既然仍存續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仍應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協同繼續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拒絕為之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經催告履行未果後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負違約責任,違約金酌定為50萬元為適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第1項前段係約定:「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已繳納買賣價金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房地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認定其解除系爭約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既然繼續以上開存證信函等催告履行,上訴人逾期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3041號、第0030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解約,業已消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3萬元買賣價金與違約金,與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73萬元及違約金,並自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又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另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是違約金之酌定,除斟酌債權人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外,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審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能履行,被上訴人因而所能獲得買賣價差之利益,及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依約支付簽約金173萬元予上訴人起,直至101年8月23日解除契約日止之所生之利息損害,另因上訴人未履行而所受損害,尚包括因締結、解除買賣契約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等,並參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423萬元,與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情形、社會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簽約事宜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萬元應屬允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73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共計223萬元,並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及擔保金額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板橋市│新興││1092│建│1815│10000分之118││└─┴───┴────┴───┴───┴────────┴─┴──────┴───────┴───────────────┘┌─┬───┬───────┬───────┬───────┬─────────────────┬───┬────────┐│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3718│臺北縣板橋市新│臺北縣板橋市館│鋼筋混凝土造21│14層:138.20│陽台22.23│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37││││興段1092地號│前西路275號14│層樓│合計:138.20│││70、3772、3774及│││││樓之1│││││3776(含停車位編││││││││││號地下3層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