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債務人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定。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而獲准。為此,聲請人爰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以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一份、全戶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全戶財產歸屬清單影本一份等資料,以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相關文件以資佐證;又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提出全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補提到院。
上開資料均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以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