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機車」為「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未上鎖自行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卷第3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被告廖志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DEPLATAJAYVEESTAMARIA( 傑里 )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DEPLATAJAYVEESTAMARIA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DEPLATAJAYVEESTAMARI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