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徐証軒 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故難認係被告所持有,惟既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徐証軒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違禁物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而應與所盛裝之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認定係被告徐証軒所持有,惟無礙於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
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粉末。1包(淨重0.8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55頁)。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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