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諳(原名簡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該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71號被告簡欣怡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欣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6月15日10時56分許,致電乙○○,佯稱為其親戚,需錢孔急云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ATM,於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簡欣怡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欣怡於警詢及偵查│⑴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本│││中之供述│人申設使用之事實。││││⑵辯稱該帳戶原為薪轉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家中││││,因不明原因遺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詢時之指訴││├──┼───────────┼────────────┤│3│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被│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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