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吳丕華 )為聖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宏公司)及祿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祿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各以祿安公司及聖宏公司名義向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A-八五六二號自小客車,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乃其明知並未徵得 李黛麗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李黛麗之印章一枚,繼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十四日,北都公司受雇人 陳淑娟 依約赴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甲○○上開公司處,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對保時,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李黛麗之署押,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李黛麗之印文,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各一式二份,同時在各二張空白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李黛麗之署押,填載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惟均未填載發票日,雖為無效之本票,仍屬借據性質之文書,以此方式偽造收據二張持向北都公司對保人陳淑娟行使,致生損害於李黛麗本人及北都公司,嗣因甲○○未繳買賣分期款,北都公司以李黛麗為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求償,李黛麗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為被告之重大利益關係,自應依法詳加調查;且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辦理附條件買賣需有資產之人作擔保,其係經 李秋麗 同意,又因李秋麗之不動產與李黛麗共有,所以李秋麗得李黛麗之同意,均由李秋麗代為簽名作保證,其亦向李秋麗借用甲存帳戶開立支票分期付價款,並均如期支付,係因後來二期未按期付款,北都公司催討,李秋麗始為否認 云云 。而李秋麗亦供承曾徵得李黛麗同意二次為聖宏公司及祿安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作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甲存帳戶供上訴人開支票作為支付價款使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於理由係以「李秋麗於檢察官、原審(第一審)與及本院(原審)調查時均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是我簽,我亦未對保,八十四年十二月曾幫被告作保過,但當時我有徵得我妹(即李黛麗)同意,所以他會有李黛麗身分證影本』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四行)。並說明「上開AA-八四九八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上有李秋麗及李黛麗二人之簽名,……」、「……若被告(上訴人)所認識之李秋麗係自稱李黛麗,何以買賣契約書上多了『李秋麗』之簽名……」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第五頁第十、十一行),如果無訛,則上開AA-八四九八號自小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上「李秋麗」之署押,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即不能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在上開文書上僅偽造「李黛麗」部分之文書,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引據陳淑娟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書等均係上訴人簽好交伊,上訴人說與保證人是好朋友,伊代簽就好,其未見過李黛麗等語為判決之證據,並認陳淑娟雖於偵查中另陳稱其有確實對保,嗣又多次改稱李黛麗署押係李秋麗所為云云,但此部分證言委不足以採(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三行,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三行)。然依卷內資料,陳淑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固曾供述買賣契約書等係上訴人簽好交給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但嗣即一再供證係李秋麗簽李黛麗名字(第一審卷㈠第五十八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三0頁),並曾提出「補證訴狀」說明何以其前後證詞不一之緣由(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具狀請求傳訊陳淑娟、李秋麗等人予以調查釐清,並請求將李秋麗於偵查中所書寫之「李黛麗」名字之筆跡與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李黛麗」之字跡函送鑑定,及就本件其中一紙於「李黛麗」署押上蓋有「李秋麗」印文之本票,鑑定是否「李黛麗」簽名在先,其後始蓋有李秋麗之印文,以證明本件亦係經李秋麗同意所為(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九九頁、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對上訴人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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