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68號,105年度執字第18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部分,應有2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6日中檢宏執富105執聲3668字第5821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指明。又受刑人游國強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07日│105年03月11日│105年0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550號│第7550號│第755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6日│105年04月26日│105年04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5月30日│105年05月30日│105年05月30日│├───┴────┼──────────┼──────────┼──────────┤││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為│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為│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為││備註│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07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5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57││判決││號││├────┼──────────┤││判決│105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