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5日、92年2月27日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91年度偵字第5681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5年內之94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22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9.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案處理)。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自93年12月底某時起至94年8月17日止,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45號審理,其後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因檢察官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現刻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復於94年10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即起訴書所載之94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本件扣案物品亦僅有吸食器1組,並無一般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扣案,益徵被告所供尚非無稽),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於9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95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因認與上開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由上開前案審理。審諸被告所涉上開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包含併由前案審理之94年10月18日施用安非他命在內),因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復與94年10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同時為之,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並得加重其刑,故上開前案與本件當屬同一案件無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既已就被告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行為向本院提起上開前案之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檢察官既誤向本院為本件之重行起訴,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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