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請人 吳愷寧 相對人 鄭亦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鄭亦君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諭知且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業已由相對人鄭亦君繳納並由其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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