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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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 周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柏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君
邱子騰 兼法定 邱文榮 代理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主張其每月均在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所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俱樂部)繳納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24
8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均在高雄市,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柏勛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斯時柏勛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邱文榮、蔡宜君、邱子騰,又柏勛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查無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9月25日桃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71-174、16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柏勛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應由全體董事即邱文榮、蔡宜君、邱子騰為被告柏勛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公司尚未解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金額為2,925,000元,及其中2,877,
5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47,500元自
104年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榮為柏勛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9年4月起,以柏勛公司成立鑫展俱樂部之名義,對外招攬互助會會員,以25人為一組(包括1名會首及24名會員),每1會期計24個月,
1會每期須繳交7,500元,首期並預收服務費5,000元(計算式:200/月×25月=5,000元),即首期須繳納12,500元,第2期開始繳納7,500元,每月固定抽籤,被抽到之會員該期即可領取款項,第1期得標之人可領14,800元(利息2,500元+本金7,500元+退還管理費4,800元),第2期得標之人可領24,600元(利息5,000元+本金15,000元+退還管理費4,600元),以此類推,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員每月會款,尚未得標之會員仍需每月繼續繳納7,500元,繳至第24期即可領回240,200元,亦即每月可獲利2,300元。又會員如將24個散會全包,即24個散會組成1車,繳款至第12期開始可領回款項直至第25期,每期應繳及可領回款項即如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所示,而以此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加入互助會而吸收資金,訴外人 鄭神發 即因此招攬入會,嗣鄭神發因無力繳納會款,於101年
4月底、5月初以12,500元之代價,將會員編號FC-19之會員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自101年2月起至10月間,復陸續繳付共2,925,000元,購買共62個鑫展俱樂部會員資格並按月給付會款(會員編號、會員期間、各期繳納金額、繳款收據卷頁均如附表所示),其中會員編號DM區-01至DM區-24,係購買24個散會組成1車,其餘則係購買散會會員資格,但散會部分,因參加之初被告邱文榮曾告知係以包車方式進行,即由被告柏勛公司告知每期指定得標之人,該被指定之人次月即可免繳會款,至第12期開始可依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所示領回款項。詎原告上開會員資格分別繳至第6或第8期,尚未領回任何款項被告柏勛公司即倒閉,損失2,925,
000元。被告邱文榮並非銀行,上開吸金行為已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公訴,又其係以被告柏勛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非法吸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5,
000元,及其中2,87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47,500元自104年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柏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8、5740、13242、18758號起訴書、鑫展俱樂部繳款收據、鑫展俱樂部會員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29、2183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18號併案意旨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5-42、43-131、208-209、210-21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附於另案卷內可資佐證(見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卷第159-160頁),又其主張於101年2月16日繳納會員編號DB區-012第2期7,500元會款部分,雖未能提出繳款收據,然其已提出第3、4期之繳款收據,參照訴外人即同為鑫展俱樂部會員之沈來成於另案之證述:如果一期沒繳款,之前繳的就會被沒收,如果要繳就是要繳完全部(見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卷第150頁),可知原告應有繳納第2期會款,始得以繼續繳納第3、4期款,故其有繳納第2期會款7,500元一情,應堪認定。再被告邱文榮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對上開情節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有其偵訊筆錄、院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3、49-7
9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行為人非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
㈢上開互助會運作方式,係依隨機之抽籤方式選擇各該期之得
標人,而非依據參與互助會之個人意志及需求選擇競標與否,且會員亦可將24個散會全包,於按期繳納共11期款項後,第12期開始可依被告邱文榮提供之全組獲利一覽表所載金額領取款項至第25期,經核上開互助會係以投資並獲取利潤為目的,與民法所稱合會之運作方式尚有未合,應認原告與被告柏勛公司間所成立者非屬民法所稱之合會契約,而係一無名之投資契約。又依上開投資後可獲取之報酬計算,投資人除第1個月繳納12,500元,之後即按月繳納7,500元,並依得標期數先後,可依序獲利2,300元至55,200元(每1期均增加獲利2,300元);另如係參與1車之情況,則在實繳1,098,500元後,之後按期可領回總金額1,788,500元,有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卷第159-160頁),就被告邱文榮所提供之獲利利率與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已相差甚鉅,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柏勛公司並非銀行,被告邱文榮卻以被告柏勛公司成立之鑫展俱樂部名義,對外以高額獲利引誘包括原告之多數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本金2,925,00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相符,堪以認定。
㈣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文榮係被告柏勛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被告柏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被告邱文榮以被告柏勛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參加投資,吸收原告前開存款,構成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其吸金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柏勛公司對其負責人即被告邱文榮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邱文榮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邱文榮部分為勝訴判決,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柏勛公司部分為勝訴判決,因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公司法第23條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5,000元,及其中2,87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其餘47,500元自擴張聲明之104年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9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