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恐嚇取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不待言。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附表一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一┌──┬───────────┬───────────┬──────┬─────────┐│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均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因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三│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無須為新舊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之比較適用,│適用,應依準據法即│││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直接適用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亦適用之。│6月者,亦同。│法第41條第2│1第3項之規定,直│││││項之規定。│接適用舊法第41條第│││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之規定。│││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08.29│92.09.17│││││││├────────┼────────┼────────┼─────────┤│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核│基隆地檢93年度偵│││年度案號│退毒偵字第2164號│緝字第355號││├───┬────┼────────┼────────┼─────────┤││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5324│94年度易字第7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11.30│94.12.02││││││││├───┼────┼────────┼────────┼─────────┤││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94年度易字第78號│││││5324號││││判決├────┼────────┼────────┼─────────┤││判決│││││││95.01.04│95.01.02││││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備註│助字第80號│字第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