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定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定盛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00號前時,因見前方車道塞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迴轉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後方有 邱群 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駛來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邱群基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邱群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邱定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群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定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嗣與告訴人邱群基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因為伊車子停在那邊,是告訴人自己撞過來的,且告訴人沒有注意前方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定盛於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00號前時,與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由告訴人邱群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邱群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3789號卷第18、20-22、31-35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群基於警詢時證稱:伊自大業路載客後沿大
興西路內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因當時外側及中間車道塞車,突然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右側不知自何處南向北方向而來,因該車是從車陣中出來致伊煞車向左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該車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同上卷第13頁及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原本行駛大興西路往文中路的內車道直行,被告的車突然從伊右側冒出來,接著二車就相撞,被告可能是要左轉或迴轉等語(同上卷第38至39頁)。
是以證人邱群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突然從車陣中冒出來,致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下交流道是走最外面的車道,看到前面很多車子,當時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都是靜止的,伊穿過中線車道二車靜止的空間到內側車道準備迴轉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是綜上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乙節,已足認定。
㈢再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上開他字卷第31至35頁)
,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左前車輪上方位置,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則係在右前車頭,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由中線車道已有偏向內側車道情形,始呈現撞擊部位如上所述位置。復依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同上卷第20頁),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擊後,渠等車輛最後位置均在內側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後,另告訴人車輛於最後所在位置前7.5公尺處,其右前車輪留有長6.5公尺之煞車痕,堪認被告所駕駛車輛已偏行往內側車道,始遭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兩車撞擊後滑行停止於內側車道。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其車輛已在內側車道停等準備迴轉,且其車輛車頭三分之一已在分隔島間之槽化線裡面,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云云,然果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告訴人駕駛車輛突見被告車輛於前方停等,被告車輛遭告訴人車輛撞擊位置應係在車尾附近,非如本案上開照片所示係在左前車輪上方位置。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為避免撞擊其他車輛乃切到缺口處致撞擊其左前車頭云云,然如上述,告訴人之車輛於最後所在位置前7.5公尺處留有長6.5公尺之煞車痕,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位置理應會延續至其車輛最後位置,是見被告前揭所辯等情核與卷附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未符,難以採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自應注意前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查本件案發當時天 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於變換車道前注意欲進入車道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邱群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案雖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缺口劃設有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竟由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槽化線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雖與本院同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然其鑑定意見尚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相符合,爰不予採認上開鑑定意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邱定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上開他字卷第23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胸部
挫傷之結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之犯行,應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叄、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陳鴻文陳怡潔陳慧君 ,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蔣彥威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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