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洪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洪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盜、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更正為「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同欄第5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同欄第6、7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全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㈢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㈤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㈥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㈦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至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竊盜,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無悔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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