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文凱係受僱於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砂石及土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由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修理廠內,欲往八德市○○路方向倒車時,適有被害人 林憲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八德市○○路往大湳交流道方向駛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規定;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距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委請他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或車輛避讓,即冒然倒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左側交通性水腦症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術後等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 郭金花 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金花於104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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