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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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則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 則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則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又是在短時間內再犯(其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23日),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26號被告阮則謹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則謹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阮則謹於行車途中,遇警對之攔停盤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則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