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清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再賢張宏銘張超俊張子昌張介騰張志耀張水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再賢等七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相對人是否應付清償責任,由形式上審查,未臻明確,依首揭文所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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