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傑選任辯護人楊仁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羅士傑自民國104年5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宮廟飲用酒類後,仍應其在場友人 陳柏學 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學前往訪友。嗣於同日17時9分許,羅士傑駕車沿桃園市○○區○○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2段1577號前,應認識其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本已不得駕駛車輛,且不得超速行駛。而被告為智識、認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其飲酒又於雨天超速行駛,極為容易肇事致生死亡事故,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疏未預見,仍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輛因而打滑衝往對向車道後,車身右側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陳柏學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嗣羅士傑 在該醫院急診室接受抽血檢查,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8.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1085。
二、案經陳柏學之父 陳添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羅士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添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7、80公里等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事故當時天候陰雨,路面溼潤,另自血液檢查報告可知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8.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1085。佐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滑出路面,右側車身以橫向側撞之方式撞擊路旁電線桿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飲酒,並於雨天超速駕車,因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甚明。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而合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然此與前開被告所犯罪名,為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雙重評價及過度處罰,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並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委託路人報警,於警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政府鑑於飲酒後駕車所生社會危害甚鉅,已多次修法
提高本罪之法定刑,並持續宣導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飲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初犯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時之便利,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大眾行車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8.5MG/DL,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僅因其謀生能力有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