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飲畢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偵查卷第18頁)」。
二、核被告陳韋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