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告 周鎮霖 訴訟代理人 葉妘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炳乾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鑑價報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林炳乾等間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原告固以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經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據以推算系爭土地之總價為640萬元,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元。惟原告係於105年3月23日提起本訴,距原告買得上開應有部分已逾3年,上開買受價格自不得充作推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依據。因原告未能表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規定,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就扣除前繳之3420元裁判費後,如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
價,各係行政機關為課稅及土地管理目的所列算金額,均難認可適足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