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欽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欽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欽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注入針筒後,注射靜脈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莊欽傑因騎乘贓車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欽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9、139至141頁、本院易緝卷第67至70、73至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至7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89頁)、被告採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驗單(見偵卷第95至10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8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2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78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易卷第49、57至5
9、89頁)、112年度毒保字第4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獲案毒品表(見本院易卷第61、7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7163號函(見本院易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716號函(見本院易卷第115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第32、37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未因被告提供綽號「阿龍」之男子資訊供檢警調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71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716號函(見本院易卷第113、11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69頁、偵卷第147頁),因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雖外觀上顯係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惟翻遍卷內並無該注射針筒送請鑑驗之報告,是該針筒內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情,尚難認定,惟該注射針筒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被告莊欽傑所有,為本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莊欽傑所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