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9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或騷擾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意願,屢對告訴人實施騷擾,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影響,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之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告訴人安全及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或騷擾之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