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梅紅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48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裴梅紅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裴梅紅(越南姓名:BUI
THIMAIHONG)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 鄭嘉俊 、 陳淑貞 實施詐騙,致鄭嘉俊、陳淑貞等2人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或華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嘉俊、陳淑貞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裴梅紅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鄭嘉俊及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鄭嘉俊及告訴人陳淑貞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上開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庫及華南帳戶為其申請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給別人,案發當時我人還在越南,我是111年7月5日才回來臺灣,111年4月25日我人在越南時,我大姊 裴梅貞 的女兒有傳兩段IG的限時動態影片給我看,我從影片中發現我女兒 李紅玲 帶了一大堆朋友進到我的住處臥室内開派對,我看到影片後,就馬上聯繫我老公 吳冠億 ,請他馬上回家去看,結果我老公回家後,就說我女兒竟然出現在家裡,並說看到我女兒從我的房間内走出來,我老公那時就懷疑我臥室内的保險櫃財物遭竊,所以有報警處理,我臥室保險櫃内放黃金、鑽石、戒指、手鍊、項鍊、房契以及我的名下4本存摺、金融卡(合庫、華南、郵局及鼓山農會),當時員警也有到場來處理,我老公有提到我二姊 裴梅珊 在李紅玲的包包内有找到我的2本存摺(郵局、鼓山農會)以及我的開戶印鑑,所以我本人認為就是我女兒偷走我的帳戶的,但我聽老公說女兒在場就是堅持否認有偷走我的東西。上開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是我10幾年前來臺灣的時候就已經申辦開戶,但我已經很久沒在使用,所以案發當天我跟老公就忽略掉這兩本帳戶存摺,而且我有在金融卡片背面寫上密碼,所以我才懷疑是我女兒偷走上開2個帳戶後拿去給詐騙集團犯案的。因為案發當天我二姊在女兒的包包内有找回我有在使用的郵局、鼓山農會帳戶的存摺,我那時想說有在使用的那兩本存摺有找回來就好,就忽略掉沒有在使用的合庫及華南帳戶的存摺,所以我也沒去想到要去做掛失的動作等語(見金簡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42至44、81至84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及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5頁;偵三卷第109頁;金訴卷第43頁),並有上開合庫及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7頁;偵四卷第25至35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鄭嘉俊及告訴人陳淑貞,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或華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鄭嘉俊及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基此,足證上開合庫及華南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鄭嘉俊及告訴人陳淑貞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將上開合
庫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鄭嘉俊及告訴人陳淑貞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
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合庫或華南帳戶之時間均係為111年5月14日,有前揭被害人鄭嘉俊及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匯款明細及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即出境至國外,迄於同年7月5日始入境至國內一節,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金簡卷第41頁);從而,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及華南帳戶向本案被害人鄭嘉俊及告訴人陳淑貞實施詐騙時間,被告並不在國內一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一節,尚非無稽。
⒉又觀之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1頁),可見
上開合庫帳戶自103年6月30日開戶後,至111年5月14日止,除有3筆交易資料外,並無其他交易資料,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已經很久未使用該帳戶一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復參之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審金訴卷第33頁),顯示上開華南帳戶於本案告訴人陳淑貞遭詐騙前之111年4月16日,即曾以提款卡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605元(含手續費),而被告於該段時間並非在國內,則可以推認該筆款項應非被告所提領,而係由他人持該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節,要可認定。由此推認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至少於111年4月16日之時,應已為他人所持用之事實,應屬明確。⒊另證人 吳冠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住○○○○○○○○○○○區○○
○○○街000號9樓之2之住處,但我大概每個禮拜會回去看看,111年4月25我回去該住處時,發現被告女兒李紅玲在該住處內,當時李紅玲從被告的房間走出來,還有1個李紅玲的朋友也在場,因為我太太先前有跟我說她已經把李紅玲的鑰匙收回來,所以李紅玲基本上應該沒有該住處的鑰匙,所以李紅玲會在該住處內,我覺得很驚訝,當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婆說為什麼李紅玲會在家裡面,我老婆也是錯愕,然後我在樓下打完電話回去家裡面,進到房間時,就發現房間內保險箱被打開了,因為保險櫃內有放房屋所有權狀、保險、金飾跟存摺等重要物品,所以我就當下馬上打電話給我老婆,用視訊跟她講,然後又馬上聯絡她二姐裴梅珊來到現場,當時我是先跟被告以視訊看保險櫃裡面大概有什麼東西,發現只剩土地所有權狀跟保險資料文件,後警察到場有去詢問李紅玲是否有拿東西,但李紅玲沒有什麼反應,但我知道裴梅珊去房間問李紅玲時,是有從李紅玲的包包裡面拿到被告的郵局及農會帳戶的存摺,當天我到該住處時看到臥房門是關著沒有鎖,保險箱的門被打開沒有關,因為我在跟李紅玲講話時,李紅玲的朋友就從李紅玲的房間走出來,就偷偷離開我們的屋子等語(見金訴卷第149至160頁);核之證人即員警 蘇柏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冠毅於111年4月25日有向110報案,所以我據報後有前往楠梓區大學56銜127號9樓之2處理,我到場時,有向他們詢問有損失什麼,他們有把保險櫃打開,我有拍照,他們當時好像是指控李紅玲說有拿保險櫃內的東西,我也有拍保險櫃位置,但我當下並沒有仔細詢問他們到底損失了什麼,因為我是請他們清點完財物後,如果有短少的話,再來派出所直接報案,當時被告女兒李紅玲有在場,我有跟李紅玲留身分資料,並詢問她是否拿了什麼,但李紅玲一語不發,當時我有跟被告以LINE視訊,被告於視訊時有提到保險箱內東西有被拿走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161頁);綜合比對證人吳冠毅及蘇柏穎所為證述,就被告上開住處於被告尚在國外時,因其夫吳冠毅發現其上開住處房間保險櫃內之物品所遭竊情形,遂報警處理,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確曾向在場之證人李紅玲詢問等相關過程,其2人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由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不可採信。
⒋復參之證人李紅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確
實有出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2之住處,我有在那邊過夜、睡覺,之前我有該住處鑰匙,但後來被告收回去,我知道被告的臥室內有保險櫃,當時我在被告房間內準備要離開時,有碰到被告現任丈夫,後來我阿姨當天有來,當天我有進到被告的房間內,且我有帶我1、2個朋友一起去等語(見金訴卷第320至324頁);由此可認證人吳冠毅前揭所證發現證人李紅玲出現在被告住處房間之情節,顯非事後虛構之詞,應可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非全然無稽,堪以為採。
⒌至證人李紅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不知道當天被告丈夫
有去報警,警察來現場,我沒有在場,警察沒有對我問話,我根本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見金訴卷第322、323頁);然此與證人即員警蘇柏穎前揭所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而衡以證人蘇柏穎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僅需真實陳述其執行職務過程,且其與證人李紅玲前並不相識、復無其他恩怨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之必要;從而,堪認證人李紅玲此部分所為證述,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情,自無可採信。
⒍綜合以上,被告既於其尚在國外期間,突然發現原已無其所
有上開住處鑰匙之證人李紅玲出現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復發現其所有住處房間保險櫃內之物品有遭竊情形,且證人李紅玲復自承確實有進入被告房間之情形,加以證人李紅玲係趁被告並未在上開住處之際,除係擅自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外,甚而邀約其他友人一同進入被告上開住處之情形,以及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在此段期間確曾有遭他人持提款卡盜領款項之情事,有如前述;則衡以一般客觀常情判斷,被告因而據此懷疑係證人李紅玲或其友人 趁渠 等擅自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房間之際,竊取其上開住處房間保險櫃內之物品乙情,尚非違於常理。
⒎綜此各節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要非事後虛構之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綜合以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於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前,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僅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個帳戶內,並旋即經以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合庫或華南帳戶內,並旋即遭以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然被告究否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
判決無罪,有如前述。是併辦意旨(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所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併辦意旨所指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出處1鄭嘉俊(未提告)110年5月14日18時27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稱飯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鄭嘉俊,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鄭嘉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111年5月14日19時1分許2萬1,249元1、鄭嘉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2、鄭嘉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0頁)3、鄭嘉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至13頁)4、鄭嘉俊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5頁)5、鄭嘉俊提出之冒稱飯店、銀行客服通聯記錄擷圖1張(警卷第15頁)6、鄭嘉俊提出之訂房網頁擷圖1張(警卷第15頁)7、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8、鄭嘉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5頁)2陳淑貞110年5月14日16時38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稱飯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淑貞,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淑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111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4萬9,963元1、陳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2頁)2、陳淑貞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偵一卷第3頁)3、陳淑貞提出之冒稱飯店、銀行客服通聯記錄擷圖4張(偵一卷第4頁)4、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7、8頁)5、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款客戶資料(偵四卷第23至35頁)6、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3 李奕岑 111年5月14日17時44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與李奕岑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列為團客銀行會扣款,為避免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奕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111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3分許、同日19時06分許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5元1、李奕岑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卷第3、4頁)2、李奕岑提出之冒稱網路賣家、銀行通聯記錄擷圖1張(併警卷第6頁)3、李奕岑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卷第7頁)4、李奕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9頁)5、李奕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0至13頁)6、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9至22頁)7、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34至39頁)引用卷證目錄【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0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偵查卷,稱偵一卷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偵查卷,稱個資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0號偵查卷,稱偵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偵查卷,稱偵三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號偵查卷,稱偵四卷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卷,稱金簡卷8、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卷,稱審金訴卷9、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稱金訴卷【併案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27796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17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