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嗣因有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本院復撤銷前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城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或行人,適告訴人 許佑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左側巷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車輛車尾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佑昇告訴被告張龍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