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偉新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570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黃偉新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黃隆敏 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其逾法定期限始聲明拋棄繼承,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伊未收到法院通知之公文,故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到庭說明,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請求再定庭期,讓伊有說明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到庭 陳明伊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超過法定期間3個月,是二哥跟女兒 黃纖茹 說,黃纖茹再通知他。關係人黃纖茹亦到庭證稱,其係於10
9年3月21接到二伯來電等語,並庭呈手機通訊記錄畫面(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抗告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就聲請人黃偉新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隆敏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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