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完畢。
事實
一、甲○○係長德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12日20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曳引車,沿屏東縣里○鄉○○路往高樹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鹽埔高幹35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車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 莊清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對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侵入甲○○行車之車道,致甲○○煞避不及而撞及,導致莊清來受有顱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左肱骨折、左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胸腹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22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公克毫克,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偵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左肱骨折、左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胸腹顱內出血等傷害,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道路速限之交通號誌,而以時速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乙節,經查被害人疏未注意,侵入被告行車之車道,固有重大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超速駕駛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係長德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而案發當日正駕駛該營業用車於途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當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察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法律效果,已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件被告雖曾分別於77年、83年間皆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但被告此次確係屬因被害人侵入對向車道而引發之過失犯罪;況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家屬3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97年6月30日前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完畢。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