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傷害及恐赫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與其弟甲○○間之親屬相處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於94年2月15日晚上6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門口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馬路上,以在道路路面上潑灑機油之方式使路面溜滑,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使路面溜滑,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4年2月15日當天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道路潑灑機油。伊於94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雖有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前潑灑少許機油,然潑灑之量甚少且係潑灑在道路延伸之斜坡,並未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 李曉琦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帶
3捲、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2月15日晚上6時許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顯示,該監視
錄影畫面不僅沒有標示日期,亦未顯示潑灑機油之時間,且監視錄影畫面中僅見1身著白衣灰褲男子對告訴人住處門前地面潑灑不明液體,並隨即駕車離開,有原審9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63頁),本院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該男子之穿著及身形尚難以辨識該男子之身分,是本院無法依該監視錄影帶之內容認定被告即為告訴人所指訴於94年2月15日晚上6時許潑灑機油之人。
⑵又本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證
述:被告係於94年2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之住處潑灑機油云云(見原審94年度暫家護字第116號卷第13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3、27頁),然亦多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94年2月15日晚上6時許至告訴人之住處潑灑機油云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第14頁、該署94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68頁),前後證述之時間不相一致,且差距達1時30分之久,已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其指訴之內容。又告訴人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於該日潑灑機油,所為指訴亦僅係憑藉上開監視錄影,而從其所憑以為恃之監視錄影帶內容亦無法明確辨識何人而認定被告於該日有潑灑機油之犯行,已如上述,益認其此部分指訴之內容尚有疑義而不可採。
⑶至證人李曉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2月15日
晚上6時在告訴人甲○○家中幫告訴人清理機油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 陳瑞成 於他案核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證述:2月15日就是被潑灑機油之日等語(見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600號卷第19頁),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家門前遭人潑灑機油之事實,然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潑灑機油,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機油,則僅憑渠等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該日潑灑機油之人。
⑷另證人 陳嘉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2月15日晚上6時
許被告載伊至告訴人家門前灑冥紙,約於同日6時45分許離開前往被告母親家,被告在該處與鄰居發生爭執並打架,隨即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7至120頁),亦足認被告並非當日前往告訴人家門前潑灑機油之人。⑸再參以該日告訴人家門前遭潑灑機油之處,係門口之斜坡
上,而非供人行走道路上,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35頁),亦尚未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則縱認被告係當日潑灑機油之人,亦無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⑹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當日潑灑
機油之行為,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則本院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何潑灑機油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2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4年2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告
訴人住處門口潑灑機油等情,而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36、41、42頁),固堪認定被告於94年2月17日下午1時35分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機油之事實。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認識及故意?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⑵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
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例如:在暗夜以繩索絆倒行人、在道路上故意放置尖銳物破壞往來車輛之輪胎等,均屬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亦不能僅以其行為可議而認定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經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1張顯示(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36頁上方),被告於94年
2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之機油數量並非鉅量,且潑灑之面積甚廣,潑灑後機油散佈於路面,並未造成油漬之積累,以並非鉅量之機油潑灑於大面積之路面,並非損害或設置危險路障、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客觀上衡酌,應認尚不足以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且被告因與告訴人兄弟間長期失和,被告單純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潑灑機油之行為,其意在洩忿、警告甚為明顯,亦難認被告此一單純潑灑機油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是被告潑灑少量機油於巷道上之行為,在社會道德認知上雖屬可非議之行為,然在客觀上尚未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認識及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敍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