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賴 貴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賴政 顯
賴 政偉 賴 貴英 賴貴芳 兼上列四人賴 政宏 ○○○○○號
賴 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君通 、 賴童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之計算有誤,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具狀更正,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關於遺產內容之陳述,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告 賴貴芬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賴童教、賴君通之子女,兩造父親賴君通於98年10月9日死亡,兩造及其配偶賴童教均已就賴君通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就遺產分割,而兩造母親賴童教於101年1月2日死亡,兩造亦已就其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然亦未就其遺產分割。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遺遺產不動產及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4條、第82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遺產。
㈡、原告否認兩造就租金部分已有協議,原告之所以於104年8月14日簽署同意書就土地同意分配八分之一之前提租金要均分,但後來被告對於原告要均分租金之部分並不同意,所以原告認為當時所簽署的協議應該作廢,主張土地、租金部分仍應該依照應繼分分配,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
㈢、被告105年7月26日當庭所提第一張書面是賴君通筆跡原告雖無爭執,然該紙張乃賴君通往生前不久所做成,當時僅對被告 賴政宏 說,沒有遺囑效力,而且賴君通先後對不同人有不同說法,生前保險金300萬元也是兩造7人均分,協調時賴君通與賴童教之子、女意見有差距,女兒方面有說過給多少錢後其餘全部放棄繼承,但是兒子堅持不肯,所以女兒方面現在並無此意願,104年8月14日協議就原告部分,原告並未表示分八分之一,其餘歸被告賴政宏,當天原告是說願意將比例退為八分之一,多出來那份是給管理公同共有財產之人作為工作費,被告賴 政顯 對賴政宏表示也不認為應該要多一份給 長孫 。105年7月26日被告賴政宏所提104年8月14日協議書跟原告意願不符,上面有「 賴貴美 」之簽名是因為原告認為這是協議之過程,沒有看很詳細就簽名固然是原告之疏失,然就原告認知,整個談完還會有正式書面。關於被告賴政宏所提基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當時是被告賴政宏拿出來要大家簽,但是大家有異議,因為除了照顧賴童教外,還扣了一些錢,原告情急之下簽名並寫了閱,意思是另有意見。
㈣、關於被告表示兩造就父親賴君通所留現款交由母親賴童教使用之事實,原告則無爭執,兩造父親賴君通死亡後所遺現金、租金收入是做為兩造母親賴童教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 賴政偉 曾表示其對於被告賴政宏所提各種建議被告賴政宏都不聽,事實上被告賴政偉曾在討論賴童教遺產部分,對被告賴政宏表示:「大哥你一直主張爸爸對不起你,所以你要八分之一、八分之二或九分之三,現在我們是談母親的遺產,母親沒有虧欠你,所以我們主張七分之一」等語。而兩造父親過世前2、3年亦曾對原告表示遺產是兩造七個人的,80年代兩造父親跟佃農打官司勝訴後亦對原告表示希望下一輩子再當父女,遺產是要給兩造七個人的等語。故希望賴君通、賴童教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7分之1分割,
㈤、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遺如不動產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甚準備三狀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遺動產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是準備三狀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二、被告賴政宏、 賴政顯 、賴政偉、 賴貴英 、賴貴芳則以:
㈠、不動產部分都是按財產清單而來,我們對遺產標的不動產範圍沒有意見,兩造父親死亡時留下之現金存款由七個兄弟姊妹共同協議留下當兩造母親之生活費用,原告清楚該筆款項之用途,到104年8月14日還剩下約31萬元,原告看過也有簽字,這些錢放在被告賴政宏合作金庫存摺帳戶內,此外,
104年8月14日還有就不動產部分90﹪達成共識,只剩下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1座落桃園市○○區○○路○○○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南崁路188號房地)及編號33尚未達成協議,前開31萬元部分,兩造已協議平分,至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3之存款及投資均已不存在。
㈡、104年8月14日兩造已經就賴君通、賴童教遺產分配達成共識,賴君通外圍土地都已經分配好,原告分八分之一,除賴政宏以外之被告每人分九分之一,其餘歸被告賴政宏。賴童教名下土地被告賴政宏分八分之二,其餘兩造每人分八分之一。三十一萬元基金平分,每人分七分之一。嘉富加油站租金分配從賴君通過世就按被告賴政宏九分之三,其餘兩造各分九分之一,原告也有同意,也是依照此方式給付。另外一筆南崁路188號房地一樓租金於賴君通過世後,就將之放入賴童教生活費,此筆費用至101年10月後兄弟姊妹做討論,有六個人同意該筆租金收給三兄弟使用,只有原告不同意,這筆錢就按照大部分人的協議就由三兄弟均分此部分租金。賴君通過世時有用書面做一份財產分配之意願,兩造都看過也確認是賴君通親筆所寫,賴君通生前也曾經就其中部分內容表示意見,南崁路188號房地租金由被告三兄弟均分是因為此房屋之租金收入(也可以說是房屋所有權)賴君通本來想給三位孫子均分,可是無法直接由孫子繼承,才由三兄弟均分,除原告之外之其他女兒亦已同意。
㈢、兩造協議時,就南崁路188號房屋之租金確實沒有共識,才沒有將之列入協議內容。但不動產部分是有共識的,並非如原告所稱是有附帶條件,嘉富加油站之租金也是有共識的,所以兩造才會按此協議分配了五、六年,本件請求法院分割的標的只有188號1樓租金,其餘都有協議,不應該再請求裁判分割。
㈣、卷一第299頁書面是兩造父親賴君通對於遺產分配之意願,並未記載兩造中賴君通女兒部分,不動產就是由男子繼承,生前現金就有給女兒,並沒有忽視女兒的權利,才會有卷一第301頁104年8月14日協議,這是當時協調之結果,賴君通之觀念就是有長孫觀念,被告賴政宏之弟弟妹妹都認同,
188號1樓房地賴君通有指定讓孫子繼承。依據卷一第300頁上方是賴君通親筆所寫「房租稅明細」等字,與該頁97年
7月28日契約書下方「出賣人賴君通」之簽名對照,可知後者應該是97年賴君通身體狀況應該比較不好時之筆跡,再對照卷一第299頁之筆跡可知,第299頁應該是更後來所寫。
104年8月14日兄弟姊妹六人共同協議外圍土地(就是內厝、廟口之土地)是相較於第二項賴童教在南華段之土地,外圍土地原告八分之一,賴政顯、賴政偉、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各九分之一,剩餘的土地則是被告賴政宏所有。賴童教的土地八分之一是指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1-24之四筆土地,從約定比例可知大家都同意長孫要分得一份。另約定基金要平分,這部分指的是帳戶內的款項。卷一第302頁統計349171是104年8月14日時結算剩下之金額,就是起訴狀附表四該等存款,下面是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之簽名,當時兩造過目後才做前開協議。
㈤、104年8月14日協議作成時,被告賴政偉、賴貴芬、賴貴芳不在現場,賴貴芬、賴貴芳是事後由賴貴英拿給渠等過目再簽名。被告賴政偉之部分事後拿給其過目,賴政偉表示188號1樓房地沒有得到協議,原告到時候一定不會認同,簽了也沒效等語,所以沒有簽,然其確有看過,但是沒有簽名,並說只要兄弟姊妹同意且說好,其就會照做。現在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貴英三人的主張是不動產部分依照104年8月14日的協議處理,188號1樓房地(40坪的部分)希望能照賴君通之意願給三個孫子,這個部分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都口頭表示願意放棄。餘款的部分就均分為七等分。賴童教土地部分就是按照八分之一分。
㈥、原告主張104年8月14日協議無效,原因係賴政偉未簽字及賴貴英line與原告對話中表明賴政偉不同意,然賴政偉、賴貴芬、賴貴芳三人於協議簽訂時雖未能參加,但事前均明確表示104年8月14日達成之協議均願意配合,賴政偉也於庭上表示過少數服從多數之處理原則,這份協議七位繼承人有六位於書面上均表示同意,賴政偉未簽字也於庭上聲明過,被告認為因所有遺產只有南崁路188號房地未達成協議,賴政偉認為未來原告一定會設法不遵守協議,所以才沒有簽名,認為簽名也是白簽。依據卷二第28頁書面被告賴政宏、賴貴英、賴政顯於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7日均已表示同意已達成共識之遺產協議與未來協調未達成協議之部分互不影響原則,免除無謂之爭執。原告所提原證九賴貴英line上表示原告對多次協議事後均找理由破壞原已達成之協議,所以原告稱104年8月14日之協議無效,係原告line上對話,間接顯示此係原告一向之做法。
㈦、聲明:⑴附表一編號1至32、編號38之遺產,按原告8分之
1;被告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賴政顯、賴政偉各9分之1;被告賴政宏72分之23之比例分配。⑵附表一編號37南崁路188號1樓房屋請法院依法判決分割。⑶附表一編號33至36之遺產以被告賴政宏8分之2;其餘兩造各8分之1分配。⑷附表一編號39款項由兩造各分得7分之1。
三、被告賴貴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賴君通、賴童教二人之子女。被繼承人98年
10月9日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土地、編號38所示地役權、附表一編號37所示房屋及存款,兩造及賴童教就賴君通死亡時所遺存款,約定作為賴童教生活及醫療費用使用,其餘財產則均辦妥繼承登記,惟未完成遺產分割,迄
101年1月2日賴童教死亡時,除賴童教繼承自賴君通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地役權外,之遺產外,其名下,尚有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之土地,並留有附表一編號39所示款項,兩造就賴童教所遺房屋、土地、地役權,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賴君通、賴童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地役權及現金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兩造及賴童教為賴君通之繼承人,賴君通所留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賴童教繼承,而賴童教死亡後,其個人名下財產及繼承自賴君通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均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有遺囑、協議就前開遺產定有分割方法,是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留遺產,請求為遺產之分割,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賴政宏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2、編號38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3至36之遺產;兩造已有分割協議,前者應按原告8分之1;被告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賴政顯、賴政偉各9分之1;被告賴政宏72分之23之比例分配,後者應按被告賴政宏8分之2;其餘兩造各8分之1分配等語。然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賴政宏主張兩造就前開遺產定有分割協議,係以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提104年8月14日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賴政偉表示同意前開協議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為據。然查,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父親外圍土地:貴英、政顯、貴芬、貴芳、政偉1/9,貴美1/8,其餘大哥(政宏)。母親土地1/
8分割。基金平分」等語,而系爭協議簽署當時,原告及被告賴政顯、賴貴英、賴政宏在場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被告賴貴芬、賴貴芳、賴政偉並未在場,被告賴貴芳於104年8月20日、賴貴芬於104年8月25日於系爭協議書上補行簽名,被告賴政偉則未曾簽名於該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非要式行為,是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若已協議成立,縱有繼承人漏未於協議書簽章,亦不影響協議之成立,然被告賴政宏仍須證明兩造業已就賴君通、賴童教之遺產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合意之事實,就此,被告賴政宏提出賴政偉105年12月12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為據,該聲明書雖載明被告賴政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旨,然被告賴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只有四個人簽名參與,其他三人是表示當時不能來,但是她們有表示事後會配合。所以我兩個妹妹是事後補簽名,至於賴政偉他沒有簽名,是因為協議內容原告堅持的房子部分沒有在協議之內,原告到時候還是會有意見,所以他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賴政偉非但於系爭協議作成時未在場,事後亦無簽名表示同意之真意,自難謂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居通 、賴童教之遺產分割既未能達成如104年8月14日協議書內容之協議,彼此即無再持續受該協議內容拘束之理由,是被告賴政偉於審理中之10
5年12月12日雖又改稱伊同意系爭協議所載分割方法等語,然斯時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其105年1月29日起訴聲明所示分割方法顯然與系爭協議所載方法不同可知,原告已無意再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思,從而,縱使被告賴政偉事後反悔欲以系爭協議書為本與其餘繼承人為協議,亦難認各該繼承人間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要難認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則被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委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賴政宏雖另主張賴君通生前曾就其遺產表明非配意願,系爭188號房屋欲分配給3位孫子、500萬元給賴童教、附表一編號1至20內厝土地全部給孫子等語,並提出賴君通手寫資料1紙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賴君通生前亦曾表示不同之遺產分配方法等語。縱認被告賴政宏所稱前開手寫資料為賴君通生前親筆所寫等情屬實,然該書面並未記載作成日期,亦未見有賴君通之簽名,本院並無從判斷 賴君同 此部分表示與其其他財產分配之意願熟先熟後、有無相互取代關係,加以賴君通此項財產分配之決定與遺囑之要件亦不相符,實難據此書面為賴君通遺產分配之依據。
㈥、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審酌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多達39餘筆,為使各繼承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相當,自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就各該遺產獲分配較為公平,而繼承人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究欲出售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互易以為利用,均無不可,故認此一分割方式較能兼具公平與彈性,故就賴君通及賴童教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附表一:
┌─┬───┬───────────┬────┬─────┬──────┐││種類│地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桃園市○○區○○○○段│全│兩造按應繼│賴君通遺產││││內厝小段0141之0004號││分比例即應│││││││有部分各7│││││││分之1分別│││││││共有││├─┼───┼───────────┼────┼─────┼──────┤│2│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092之0000號│13/384│││├─┼───┼───────────┼────┼─────┼──────┤│3│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092之0001號│同上│││├─┼───┼───────────┼────┼─────┼──────┤│4│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092之0002號│同上│││├─┼───┼───────────┼────┼─────┼──────┤│5│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092之0004號│同上│││├─┼───┼───────────┼────┼─────┼──────┤│6│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093之0002號│1/64│││├─┼───┼───────────┼────┼─────┼──────┤│7│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00之0011號│8/384│││├─┼───┼───────────┼────┼─────┼──────┤│8│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00之0012號│2/192│││├─┼───┼───────────┼────┼─────┼──────┤│9│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05之0000號│9/640│││├─┼───┼───────────┼────┼─────┼──────┤│10│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06之0000號│6/1152│││├─┼───┼───────────┼────┼─────┼──────┤│11│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11之0000號│178/4896│││├─┼───┼───────────┼────┼─────┼──────┤│12│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56之0000號│27/1152│││├─┼───┼───────────┼────┼─────┼──────┤│13│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56之0001號│27/1152│││├─┼───┼───────────┼────┼─────┼──────┤│14│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56之0002號│27/1152│││├─┼───┼───────────┼────┼─────┼──────┤│15│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56之0005號│108/4608│││├─┼───┼───────────┼────┼─────┼──────┤│16│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63之0000號│263/612│││├─┼───┼───────────┼────┼─────┼──────┤│17│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68之0000號│263/612│││├─┼───┼───────────┼────┼─────┼──────┤│18│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69之0000號│263/612│││├─┼───┼───────────┼────┼─────┼──────┤│19│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72之0002號│263/612│││├─┼───┼───────────┼────┼─────┼──────┤│20│土地│桃園市○○區○○○○段││同上│賴君通遺產││││營盤坑小段0186之0000號│2/384│││├─┼───┼───────────┼────┼─────┼──────┤│21│土地│桃園市○○區○○段0640││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全│││├─┼───┼───────────┼────┼─────┼──────┤│22│土地│桃園市○○區○○段0653││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全│││├─┼───┼───────────┼────┼─────┼──────┤│23│土地│桃園市○○區○○段0661││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全│││├─┼───┼───────────┼────┼─────┼──────┤│24│土地│桃園市○○區○○段0740││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27/1152│││├─┼───┼───────────┼────┼─────┼──────┤│25│土地│桃園市○○區○○段0742││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27/1152│││├─┼───┼───────────┼────┼─────┼──────┤│26│土地│桃園市○○區○○段0744││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60/1152│││├─┼───┼───────────┼────┼─────┼──────┤│27│土地│桃園市○○區○○段0770││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6/1152│││├─┼───┼───────────┼────┼─────┼──────┤│28│土地│桃園市○○區○○段0388││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全│││├─┼───┼───────────┼────┼─────┼──────┤│29│土地│桃園市○○區○○段0389││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全│││├─┼───┼───────────┼────┼─────┼──────┤│30│土地│桃園市○○區○○段0394││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全│││├─┼───┼───────────┼────┼─────┼──────┤│31│土地│桃園市○○區○○段0593││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全│││├─┼───┼───────────┼────┼─────┼──────┤│32│土地│桃園市○○區○○段0598││同上│賴君通遺產││││之0000號│全│││├─┼───┼───────────┼────┼─────┼──────┤│33│土地│桃園市○○區○○段0768││同上│賴童教個人名││││之0000號│全││下財產│├─┼───┼───────────┼────┼─────┼──────┤│34│土地│桃園市○○區○○段0809││同上│同上││││之0000號│全│││├─┼───┼───────────┼────┼─────┼──────┤│35│土地│桃園市○○區○○段0810││同上│同上││││之0000號│全│││├─┼───┼───────────┼────┼─────┼──────┤│36│土地│桃園市○○區○○段0815││同上│同上││││之0000號│全│││├─┼───┼───────────┼────┼─────┼──────┤│37│房屋│桃園市○○區○○路188││同上│賴君通遺產││││號1樓│全│││├─┼───┼───────────┼────┼─────┼──────┤│38│權利│桃園市○○區○○段592││同上│賴君通遺產││││地號(地役權)│全│││├─┼───┼───────────┼────┼─────┼──────┤│39│現金│新台幣315,894元││兩造按應繼│存於被告賴政││││││分比例即各│宏之金融機構││││││7分之1分│帳戶││││││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之分配│├──┼─────┼────────┤│1│原告賴貴美│7分之1│├──┼─────┼────────┤│2│被告賴政顯│7分之1│├──┼─────┼────────┤│3│被告賴政偉│7分之1│├──┼─────┼────────┤│4│被告賴貴英│7分之1│├──┼─────┼────────┤│5│被告賴貴芬│7分之1│├──┼─────┼────────┤│6│被告賴貴芳│7分之1│├──┼─────┼────────┤│7│被告賴政宏│7分之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