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5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2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受理後,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0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於106年4月21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因抗告人未如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06年6月15日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6年7月24日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迄106年8月30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06年9月15日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以上有原法院前述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國賠抗告狀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14、16、20、25、27、28、30頁)。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9月15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如下:國家賠償係特別法,不應參照一般民事審理,本案審理違憲,應有別於一般民事審判,才符合國家賠償法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四、查抗告人前有多次提起相類似案件經驗,且原法院106年6月16日裁定、106年9月15日裁定之教示說明各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等語。由上述教示說明,抗告人對於抗告程序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一事,應已知悉,且抗告人於抗告狀列載於原法院起訴之案件即多達6件,亦難諉為不知應繳納抗告費用,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迄今已逾相當時日,仍未據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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