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宏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債權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租賃契約、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費繳納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39至91頁)。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且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是認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預納相關費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63至269頁),是本院指定112年4月6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當日未到庭表示意見一節,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為證。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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