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67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被告余家利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7公克)係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余家利於106年3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3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吸管1支而查獲。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7公克,保管字號
:106年度安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管1支(保管字號:106年
度保字第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㈣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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