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
8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501、25229、2612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622、24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㈠先於民國99年1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2住處上網時,看見租用他人帳戶之廣告後,隨即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前往前揭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九如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給自稱「 林宏飛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後在網路即時通上,告知「林宏飛」其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密碼,藉此獲取每星期新台幣(下同)2000元租借費用;㈡又於99年1月11日在前揭住處上網時,復與自稱「林宏飛」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前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給自稱「林宏飛」之男子,隨後即在網路即時通上,告知該男子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密碼,藉此獲取每星期2000元之租借費用;㈢又於99年1月12日在前揭住處上網時,復與自稱「林宏飛」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前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 光華 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光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給自稱「林宏飛」之男子,隨後即在網路即時通上,告知該男子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密碼,藉此獲取每本每星期2000元之租借費用。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 梁劉月 ,佯稱:其為梁劉月女兒,因沒錢欠債9萬元,須趕快匯款云云。致梁劉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九如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又於99年1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向 史庭芬 佯稱其於網站購物匯款帳號錯誤而將遭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史庭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存款機操作而存入現金3萬2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㈢復於99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裕韡 並相約外出見面援交,再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以確認身份云云,致黃裕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20分、20時55分許,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帳5000元、2萬5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㈣又於99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暄涵 ,讓黃暄涵誤以為是認識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暄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至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㈤再於99年1月16日18時前某時,以電話向 李月寶 佯稱其於網站購物因勾選錯誤將遭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李月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明德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9959元至甲○○上開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㈥又於99年
1月16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向 張家維 佯稱其於網站購物因勾選錯誤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張家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台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將其郵局存款1萬7000元提領出來後,將其中1萬6000元依指示存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㈦又於99年1月16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向 李佩臻 佯稱其於網站購物因勾選錯誤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李佩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從自動提款機,將2萬6000元匯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㈧又於99年1月16日14時許,以電話向 卓雨 親佯稱其於網站購物因勾選錯誤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 卓雨親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郵局內之存款4萬9000元提領出來後,將款項依指示存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梁劉月、史庭芬、黃裕韡、黃暄涵、李月寶、張家維、李佩臻、卓雨親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99易1472卷第
70、106頁、99易1642卷第52、87頁、99易1934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劉月、史庭芬、黃裕韡、黃暄涵、李月寶、張家維、李佩臻、卓雨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雄檢
99偵13787卷第5至6頁、北檢99偵13091卷第21至23頁、平鎮分局警卷第5至6頁、苓雅分局警卷第14至24頁、板檢99偵8312卷第6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匯款單影本3紙(雄檢99偵13878卷第9頁、平鎮分局警卷第9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460號函暨檢送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雄檢99偵13878卷第10至18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檢99偵13091卷第24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99偵13091卷第25至29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99年1月27日一高雄字第00028號函暨檢送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平鎮分局警卷第12至1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雄檢99偵13878卷第19至22頁、平鎮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宅急便托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3紙(雄檢99偵13878卷第34至3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9日統速字第112號函(99審易2689卷第14至16頁)、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6月29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19637號函(99審易2689卷第17至19頁)、被告合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苓雅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華南銀行光華分行99年2月2日華光存字第09900029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檢99偵8312卷第10至14頁)、99年2月11日華光存字第09900045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苓雅分局警卷第33至36頁)、黃暄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苓雅分局警卷第25頁)、李月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苓雅分局警卷第26頁)、李佩臻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苓雅分局警卷第27頁)、卓雨親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板檢99偵8312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前後3次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分別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惟被告僅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史庭芬、黃裕韡詐取財物,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光華分行、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黃暄涵、李月寶、張家維、李佩臻、卓雨親詐取財物,進而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被害人史庭芬部分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之被害人黃裕韡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後3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全部犯罪所得利益僅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