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6年2月2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攔檢,由其自行提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0155公克,驗餘淨重0.0142公克)、供施用殘留甲基安之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10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18頁)可參;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0155公克,驗後淨重0.014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醫院106年4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警攔檢時,雖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施用,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0155公克,驗後淨重0.014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