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4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函館山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彰化高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巿中正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陳湘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湘惠受傷(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82MG/L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湘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害性較機車為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2MG/L,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陳湘惠未提出告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代書、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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