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下午1時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上某檳榔攤店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市路○號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乙○○因不勝酒力,煞車不及而撞及甲○○所騎之上揭機車,致雙方人車均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及牙齒數顆斷裂等傷害,甲○○受有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避震器斷裂,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送往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5.2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2.37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診斷書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5.2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2.375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與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及牙齒數顆斷裂等傷害,甲○○受有腳擦挫傷之傷害,並致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避震器斷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被告與甲○○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