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雪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無工作,有父親、2個姊姊、2個妹妹,已離婚,有2子女與前夫同住,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五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許雪娥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居彰化縣○○鎮○○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雪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0路0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使海洛因粉末轉化為煙霧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轉化為煙霧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2月12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
⒈被告許雪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聲請觀察、勒戒
及執行期滿不起訴案號:本署88年度偵字第447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案號: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2號)。
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案
號:本署88年度觀執字第944、1930號、89年度戒執一字第257號及89年度戒執二字第186號)。
⒊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起迄期間:88年4
月20日至88年5月5日、88年9月14日至88年10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起迄期間:89年4月24日至89年11月21日、90年4月13日至90年8月25日)。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⒈被告許雪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091)1紙。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K104091;報告編號:00000000)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