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蕭彥騰 即 蕭達澤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劉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從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次向原告周轉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原告即指示其配偶 劉冠琳 於99年11月30日在鉦紡有限公司(劉冠琳為鉦紡有限公司負責人)辦公室內,以公司電腦連線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將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萬元及40萬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之配偶劉冠琳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及支票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2紙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持以兌現。㈡被告向原告借得前開共計60萬元借款後,約於99年年底,被
告再稱近期仍有需款約40萬元左右,故借款金額將會達120萬元之普,被告願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為擔保,先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先前60萬元借款及後續約60萬元左右借款之擔保,原告允諾,被告遂於100年1月5日向地政機關設定普通抵押權12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5日。被告並於100年1月5日,即設定抵押權於原告當日,再向原告周轉20萬元,原告亦指示配偶劉冠琳於100年1月5日,在鉦紡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以公司電腦連線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將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萬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配偶劉冠琳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1紙交付被告收受。
㈢原告承前借款承諾,遂依被告於下列時間所要求之借貸金額
,在鉦紡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指示配偶劉冠琳以公司電腦連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將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並由原告配偶劉冠琳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⒈100年2月14日,原告配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一
部分230000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並當場再於由原告配偶劉冠琳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242500元(支票號碼:AZ0000000)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⒉100年4月18日,原告配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27
2300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配偶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272300元(支票號碼:AZ0000000)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⒊100年7月31日,原告配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12
5000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配偶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125000元(支票號碼:AZ0000000)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⒋100年9月18日,原告配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60
8300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配偶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608300元(支票號碼:AZ0000000)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204萬8100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4萬2500元+27萬2300元+12萬5000元+60萬8300元=204萬8100元),顯有理由。而204萬8100元中之120萬元係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還款,而清償期為101年1月5日,是該120萬元之延遲利息起算日從101年1月5日起算;其餘848100元之延遲利息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台
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鉦紡有限公司)、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鉦紡有限公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為前述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且借款已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