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完全配合司法單位之調查並釐清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並無串證之虞,其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被告於案發至今,羈押已達1年6個月之久,已逾原審判決應執行刑9年有期徒刑之6分之1,被告日後已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籍貫、住居所及親人、家屬,皆設籍於台中,台中與高雄有一段之路程,家屬欲探親皆需長途跋涉,諸多不便且不易,請斟酌被告案情及訴訟過程,依法治精神准予具保。又原審曾以200萬元准被告具保,但被告能力有所不及,如蒙交保,請准從新研議具保金額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張世明確有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數量高達毛重合計約91,140公克,淨重合計約90,020公克之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愷他命4大袋可資佐證,情節重大,足見被告張世明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張世明所犯係屬重罪,所諭知之重刑如一旦判決確定,將執行甚長時間,為脫免於執行,其逃亡之誘因甚大,不因其已執行6分之1而有差異。而被告張世明亦時常至大陸地區活動,顯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此項原因尚無從以具保代之。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