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正義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0年上訴字第2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衡情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執行羈押,並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予以羈押,惟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0年,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且未將聲請人有逃亡所依據之事實敘明或告知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其羈押理由尚嫌不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第101條之2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2項、第3項、第363條及第385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是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㈢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刑度非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聲請人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聲請人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足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國家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