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順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犯罪,於偵、審中即向檢察官與法官坦承犯行,被告犯本罪時係在93年間,因經濟困難,父親及祖父相繼死亡,乃涉犯本案,且該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據上訴人所知僅係來台打工,並無從事色情或不法情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尚有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或得以緩刑等語。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與 李陽政 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 余勝 容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另有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經法院判刑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99年度訴字第1356號、99年度簡字第1723號),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一犯再犯,心存僥倖、並未悔改,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等情,此均有原審判決書可按,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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