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青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7日因縮刑期滿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4、2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綽號 小莉 朋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
27日凌晨4時20分許,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6前,因通緝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卷第5頁),且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毒偵卷第10頁)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揭一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斷除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所犯屬自我戕害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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