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君儀選任辯護人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君儀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 黃筱紜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添 」、「 存銘 si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LINE與 余世鈺 聯繫,自稱係遠信融資專員,佯稱得為余世鈺辦理貸款業務,惟須余世鈺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致余世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3日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宅配通方式寄出,復由游君儀擔任取簿手,約定報酬為1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000巷0號「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上開裝有銀行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嗣後並將系爭包裹拿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咖啡店門口,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包裹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包裹內之帳戶內,後由黃筱紜擔任車手,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黃筱紜適正提領詐欺款項,並扣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經余世鈺說明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黃筱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 楊其玉 、告訴人余世鈺、 吳傑恩 、 徐雅容 、 胡玲眛 及 莊永川 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害人楊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貸收入傳票影本、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告訴人吳傑恩與「 夏耀宗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大安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全家便利超商勝文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莊永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楊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存銘si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包裹,再將系爭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一開始對方要我去刷本子看有沒有賭客匯款,但因為我要去醫院看醫生,無法每天上班,後來就有一個叫「楊添」的人和我聯繫,說他是做小額信貸的,叫我幫他運送包裹,他還說包裹裡都是借款人的個資,要我不能打開,後來我的家人提醒我對方說叫我不能開包裹,萬一包裹裡是毒品就犯罪了,我才沒有去上班,我未領取到任何報酬,代墊的計程車資也未獲清償,完全不知道詐欺集團的分工細節,更不知道有一個集團存在的事情,我長期有酗酒及情感疾患,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並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包裹,再將系
爭包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包裹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包裹內之帳戶內,後由另案被告黃筱紜擔任車手,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64頁),核與另案被告黃筱紜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余世鈺、被害人楊其玉、吳傑恩、徐雅容、胡玲眛、莊永川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27至34、49、51、143至151、187至191、221、222、229至231、257、259、305至307、317至319頁),並有告訴人余世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黃筱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宅配通八里作業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簽有被告姓名之宅配通貨單存根聯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57、79至87、117至121、153至181、183、207、211至215、224、2
41、243、244、265至269、277至282、295、299、3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何者,均需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自需實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述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與共犯共謀或共同實行之主觀認知與意欲。惟查:
⒈依被告至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抵達作業站至領取系爭包裹後離去,前後約20分鐘,期間被告並無打開系爭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系爭包裹內有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被告辯稱:「楊添」和我聯繫,說他是做小額信貸的,叫我幫他運送包裹,他還說包裹裡都是借款人的個資,要我不能打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余世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5月13日在臺南接獲歹徒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稱為遠信資融的專員,要向我辦理貸款業務,需要我的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並要求提供提款密碼予其辦理貸款業務,所以我就於109年5月13日以宅配通方式將提款卡寄出,收件人為 劉博源 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經告訴人余世鈺提出其與「 龍俊瑋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故告訴人余世鈺因提供其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660、1848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00-1至200-9頁)。是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告訴人余世鈺之帳戶資料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系爭包裹之原始登載收件人亦非被告,被告復無開拆察看系爭包裹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系爭包裹內有他人之金融帳戶,而可預見其所擔任之領取包裹工作,可能與需要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詐欺等集團性犯罪有關。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免費求職報找工作,先聯
繫一名叫做「存銘」之男子,他介紹一名叫做「 李國雄 」的男子給我,他說他是做地下賭場的,要我去刷簿子,但是我跟他說我每週都要去醫院回診,他就覺得不行,又把我介紹給一名LINE暱稱為「楊添」的男子,「楊添」和我說他們是做小額信貸的,包裹裡面都是客戶資料,就會指示我去領包裹,他答應1天給我2,000元的薪水,但我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325至327頁);復於原審時供稱:「楊添」跟我說他是做小額信貸的,之前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要提供身分證、本票等資料,「楊添」跟我說包裹裡面是和他借錢的人的個資,要我不要拆包裹,我理解的個資可能是借款人提供一些房子、車子的證據,我去領包裹的時候拿到包裹就簽名,並沒有仔細看包裹上面寫什麼,一開始「楊添」說1件2,000元,後來又說1件1,000元,但我從來沒領過錢,因為地下錢莊收的利息很高,我就沒有懷疑這個薪資,雖然「楊添」沒有面試過我,但我有提供履歷給「存銘sir」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至107頁);核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63-77頁),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求職方接受「楊添」之指示領取包裹等情,並非子虛。至領取一件包裹即可獲得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固屬偏高之獲利;且現今包裹運送業發達,似無特別雇用專人收受寄送之必要;但被告所稱因地下錢莊所收之利息很高,其沒有懷疑此薪資,且其想像地下錢莊所收之包裹,應該是借款人之房車明細等個人資料乙節,尚與一般人對於地下錢莊具有高獲利、隱密性與發放款項急迫性等特色之認知無違,而依被告斯時之智識程度(詳後述⒊),亦無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自無法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受雇於小額信貸業者,且報酬甚高,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或幫助集團性詐欺取財集團之認識或預見。
⒊細繹被告與「楊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77頁
),被告確實先提供書面之履歷資料給「楊添」並詢問何時要面試上班,經與「楊添」談妥工作內容後,被告並曾表示「你吵醒我我不會生氣。因為有錢賺」,「楊添」亦以「接下去就安安心心跟著我工作」、「今天你也開始工作了 添哥 會騙你嗎?」、「下午看看跟我同事約看看有沒有空有空的話叫他把薪水先拿給你」、「沒關係明天一起給你報(指計程車費)」等話術回應,足見被告確實以應徵工作之意從事前揭領取包裹之行為,而「楊添」之回覆也與一般職場上雇用者之話語相仿。再參諸被告患有雙相性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自103年起在該院追蹤,並陸續住院18次,且被告情緒經常不穩定、行為激躁不安,需要積極持續追蹤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59、91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的工作都不長,我有精神狀況,無法維持長期的工作,我從104年就開始看病,酗酒也10幾年了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10頁),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情緒起伏甚大且有酒癮,工作亦無法持續。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間,斯時被告有上開病史之情形亦已長達約6年之久,衡情在此種飽受壓力病痛之情況下,被告之判斷事理能力自易與一般人不同,較易受到情緒或身心狀況之影響,亦可能與社會脫節,跳脫一般人之慣常思考模式。加以「楊添」經常傳送「早點休息」、「不要喝酒慢慢控制自己相信自己可以的」、「以後我給你安排工作」、「不會讓你吃虧」等關心簡訊予被告(見偵卷第63至74頁),則被告在此身心工作長期受挫之狀況下,突受他人關心,亦不免對於「楊添」之話語深信不疑,其主觀上更難謹慎理智得判斷上開收受包裹之工作內容,可能係收受他人之帳戶或提款卡,而與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有關,因而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犯罪之主觀認識或預見。⒋公訴人雖稱依被告之學經歷,以及其時常上網瀏覽新聞之生
活經驗,理應知悉詐欺集團之手法云云,然觀諸被告FB之內容,多為娛樂及運動新聞、出遊照片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至187頁),而無任何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社會新聞;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關注面向與警覺程度本因人而異,尚無法僅因被告有上網瀏覽新聞,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能深入瞭解,並有相當警覺不致落入詐騙話術之陷阱。參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從事5個多月的銀行工作,之後曾從事房仲業及擔任酒店經紀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又依被告前開就醫情形,可知被告並無長期穩定工作之經歷,而被告過往從事之工作又與偵查犯罪或包裹運送業無關,自無從推論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會有高度認知與警覺性;加以被告於本案係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非係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以及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則其就此部分可能涉及犯罪之警覺意識更為降低,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且被告具有大學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為由,即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領取包裹之行徑,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相關。
⒌現今之宅配業者、郵務機構雖有一定之便利性,然在有即時
、安全傳遞物品需求之時,僱用他人向物品所有人直接收取包裹,立即運送至指定之處所,亦非毫無可能之事。況被告若知悉或可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理論上應會小心隱密地行動,豈會毫無顧忌與遮掩的搭乘計程車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由此亦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前揭犯罪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我幫他運送2次就沒有繼續做了,因家人提醒對方說不能拆包裹,如果是毒品就犯罪了,所以後來我就推託說無法出門上班等語(見偵卷第326頁),然其既已陳明此係在「運送2次包裹之後」經家人提醒時,始起疑心,自不足作為被告領取系爭包裹「當時」,即對領取包裹一事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預見。⒍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他
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添」、「存銘sir」、黃筱紜等人)有所謀議而為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分工行為。是被告縱於謀職之過程中,未能小心謹慎、深思熟慮,即應對方要求代為收送包裹,而在客觀上分擔了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預見,卻仍收取系爭包裹,即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包裹,再將系爭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包裹內之帳戶,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等事實;惟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包裹內係告訴人余世鈺遭詐騙之物,卻仍願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領取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以供詐騙集團行詐騙使用,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參與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達成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可知「存銘sir」自始即表明
被告所應徵的工作是地下賭場,與被告先前瀏覽之徵才廣告內容全然相悖,且被告亦詢問過對方是否為毒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包裹內容物涉有不法之可能。後被告輾轉受「楊添」指派工作,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公司名稱、地點、員工等,亦均未加以詢問,與常理不符。又觀之本案寄貨存根聯,收貨人為「劉博源」,交寄物品為「手飾、吊帶」,則被告受「楊添」指示領取包裹時,即已知悉包裹所載收貨人與實際收貨人有異,而被告於領取包裹時亦可察覺包裹所載內容物與被告所知悉者不同。被告曾向「楊添」質疑何以不叫自己的小弟直接開車去領包裹,而要發薪水請被告去領包裹等,足見被告對此並非毫無懷疑,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工作內容有高度不法可能性應有預見。
㈡被告供稱:領取包裹後坐計程車到三重區重新路三段115巷6
號咖啡店門口將包裹送給一個小女孩,那個小女生大概高中生的年紀;「楊添」會給地址,叫伊到了之後拍攝當天穿著,之後會有人來領;對方看到包裹跟穿著就會把包裹拿走了,不會交談;伊理解的包裹內的個資是對方提供一些房子、車子證據,就像抵押品等語。參照現今宅配業者為便利民眾使用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多與超商合作,使民眾可直接於超商交寄、領取包裹,且亦有點到點送件服務,然本案被告領取包裹地點與被告住處距離甚遠,以Google地圖查詢,車程至少需約38分鐘,被告並自陳為此其代墊新臺幣1000多元之交通費。被告於聽聞該等工作內容後,當可知倘其公司確有寄送客戶個資之需求,既為他人相類財力證明等小額信貸申辦資料,應得逕送至公司或具體特定地址,避免物件丟失造成客戶與公司間之紛擾或責任難以釐清的問題,更無刻意不告以公司名稱、地點,而以私人聘僱方式請被告從事外務工作,由被告舟車勞頓,再輾轉交予貌似未成年之不詳「公司同事」,而增加公司無謂金錢、時間成本及風險之必要,故可預見其所為係屬不法。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之前的工作有應徵及面試的過程,銀行
工作是朝九晚五正職工作,但這次沒有面試,直接上班,忘記在電話中「存銘sir」有無問學經歷、專業背景,履歷上的待遇是「存銘sir」叫伊這樣寫;小額信貸的程序伊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過一、兩次,假如對方打電話過來問是否需要資金周轉,伊說好,對方就會問人在哪裡,並開車派人過來,伊上車提供身分證,對方就說好可以借錢,沒有任何東西是需要用郵寄的等語明確。則本次應徵工作之過程顯與被告過去之自身經驗截然不同,與一般求職亦顯然有異。又自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資料,可知被告時常上網瀏覽新聞,亦不乏與親友出遊互動,生活上並非與世隔絕,是否確實因久病長期未與外人接觸,因突受他人關心而對「楊添」之話語深信不疑,似容有再斟酌之餘地。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被告自104年就有持續治療,且卷附之診斷證明亦未見被告之病症有何影響其認識或判斷事理之情形。原審認被告因患病而長期與社會脫節,致被告判斷事理能力顯然與一般人不同,亦似有率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自需實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述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與共犯共謀或共同實行之主觀認知與意欲。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有高度不法可能性
應有預見,然其所指究係觸犯何等不法犯罪?尚有未明;檢察官又稱被告可預見系爭包裹內容物涉有不法,然此部分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業如前述,遑論檢察官亦未指明何以系爭包裹內容物可能涉有不法,即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被告已說明因其需常至醫院就診,故無法從事每日刷摺之工作,此部分核與其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吻合,故被告事後從事之工作與其初始應徵之工作不同,尚無顯然不合情理之處。至被告雖曾對工作內容方式提出疑問,然此亦顯現被告基於過往生活經驗,曾向「楊添」求證確認工作之合法與合理性,並無容任自己為求謀職,而從事不法工作亦在所不惜之情。被告過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固無業者委託個人遞送資料之經驗,然地下錢莊業者本具有隱密、時效性與高度利潤之特性,業如前述,故被告因其個人因素誤信此為正當工作,亦屬可能;再被告雖未經過面試,並確認公司名稱、員工等,然依被告過往工作經歷,可知其非屬具高度專業技能而易於謀得工作者,且現今社會確有許多工作未必須以實體營業場所為之,員工間亦未必相互認識謀面,是被告因其個人過往經歷與精神狀況,判斷事理能力或較一般常人輕率粗疏,於案發時因急於謀取工作而誤信「楊添」之話術,以為此係正當工作,誠屬可能,尚無法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各項犯罪之主觀犯意,凡此各節,業經本院一一論述理由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審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號1楊其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楊其玉,佯稱係其友人,因在外欠款欲向楊其玉借錢,致楊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33分10萬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世鈺)109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2萬元2吳傑恩緣吳傑恩前於109年4月8日在易借網上表明有借款需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致電予吳傑恩,要吳傑恩加入對方LINE(暱稱「夏耀宗」),吳傑恩並表示要借款6萬元,後該成員又致電予吳傑恩,佯稱要吳傑恩先支付律師合同費、預繳金、調度金等,致吳傑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23分2萬元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39分1萬元3徐雅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致電予徐雅容,佯稱徐雅容前於網路購物購買包包時,因有誤致重複扣款12次,須徐雅容協助取消扣款,並要徐雅容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徐雅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3分2萬9,988元
4胡玲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致電予胡玲眛,佯稱係其侄子,因急須用錢欲向胡玲眛借款,致胡玲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56分3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世鈺)5莊永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致電予莊永川,佯稱係其侄子,因急須用錢欲向莊永川借款,致莊永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3分2萬元附表二(同案被告黃筱紜提款列表)編號被告黃筱紜提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告訴人/被害人1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世鈺)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2萬5元楊其玉徐雅容吳傑恩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59分址同上2萬5元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秒址同上2萬5元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1秒址同上2萬5元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1分址同上2萬5元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49分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2萬元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43分址同上2萬元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安分行)2萬5元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7分址同上1,005元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0分址同上1,005元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2分址同上2萬5元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3分址同上1萬5元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世鈺)109年5月15日下午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勝文門市)6萬元胡玲眛莊永川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門市)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