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芳 佃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芳佃 明知並無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事實,且亦無日本Primar
yBusiness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下稱日本PBIL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前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JinzhouNewCentruyQuartz【Group】Co.,Ltd,,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向鴻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創光電公司)總經理詹 修福 偽稱:日本PBIL公司有訂購太陽能組件之需求,而JNC集團之子公司即香港GreatForesightInternationCo.,Ltd公司(下稱香港GF公司)能供貨,若鴻創光電公司能居間並給付全部貨款,香港GF公司即能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太陽能組件,而鴻創光電公司得以較高之價格轉賣給日本PBIL公司,進而從中獲利,另太陽能組件之物流等由其處理,且這筆太陽能組件交易1年可出貨4次云云,致 詹修福 及鴻創光電公司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詹修福因考量首次與日本PBIL公司交易,為分散履約風險,遂與劉芳佃談定鴻創光電公司與日本PBIL公司之間,另安插不知情之香港GanghuihaiTechnologyCo.,LTD.(又名港匯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GH公司)後,劉芳佃於106年11月17日即以香港GF公司名義與詹修福代表之鴻創光電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鴻創光電公司同日亦與香港GH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6年11月21日及同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9萬3,800元及17萬8,416元到劉芳佃所提供香港GF公司名義之帳戶(帳號詳卷)以訂購太陽能組件(下稱第1筆訂單),且劉芳佃為取信於詹修福,另於107年1月31日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82萬826.8元給香港GH公司,香港GH公司先於107年1月29日匯款34萬元第1筆訂單之部分貨款給鴻創光電公司後,嗣於同年2月2日另給付所餘之65萬6,251元。
二、劉芳佃於107年1月13日前某時,接續對詹修福佯稱可進行第2筆訂單云云,並於107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29日)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提出金額為128萬5,578元之報價單,致詹修福及鴻創光電公司又均陷於錯誤,於翌(14)日簽署回傳太陽能組件採購單予香港GF公司(下稱第2筆訂單),鴻創光電公司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32萬1,395元、107年2月7日匯款96萬4,183元之貨款予香港GF公司。嗣劉芳佃向詹修福佯稱:因JNC集團有資金需求,欲暫保留日本PBIL公司第2筆訂單之應付貨款,並與將來鴻創光電公司就第3筆訂單對香港GF公司之應付貨款為抵銷,僅先支付交易利潤給鴻創光電公司云云,致詹修福及鴻創光電公司對將來得以劉芳佃所稱方法取收第2筆訂單之應收款項深信不疑,遂於107年4月間與香港GF公司名義另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鴻創光電公司能以劉芳佃所稱之方式全額取回款項,又劉芳佃為取信於鴻創光電公司,則於107年5月4日以支付前述利潤為由,自其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萬3,821元(不含手續費10元)予鴻創光電公司。
三、嗣香港GH公司因故無法執行後續交易,劉芳佃便於107年5月14日偽以日本PBIL公司之名義與鴻創光電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更改原交易架購並約定日本PBIL公司只透過鴻創光電公司向香港GF公司採購太陽能組件,嗣於107年5月8日以香港GF公司名義提出金額128萬9,925元太陽能組件報價單給鴻創光電公司,致該公司及詹修福均陷於錯誤,誤信得到第3筆訂單且可自日本PBIL公司日後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時回收第2筆訂單所餘貨款,遂於107年5月10日代表鴻創光電公司簽署回傳採購單(下稱第3筆訂單),同時向日本PBIL公司提出132萬3,000元之報價單,劉芳佃則於同日偽以日本PBIL公司之名義提出該金額之採購單給鴻創光電公司,佯裝採購第3筆訂單所示太陽能組件。嗣鴻創光電公司開立發票向日本PBIL公司請款,但遲未獲付款,詹修福遂聯繫劉芳佃協助處理,劉芳佃為免事跡敗露,乃表示願先墊付貨款,並開立支票予鴻創光電公司,然詹修福執該等支票先後因遭銀行表示簽名不符及存款不足等因素致無法兌現,鴻創光電公司便派詹修福依前揭採購單記載日本PBIL公司之地址赴日本查訪,因查無日本PBIL公司,始悉受騙。
四、案經鴻創光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芳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所載時間介紹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予告訴人鴻創光電公司之總經理詹修福,並因而與告訴人談妥本案之交易架構,告訴人嗣與香港GF公司、香港GH公司及日本PBIL公司間進行簽約、採購、報價並為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之給付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是因為詹修福稱告訴人有筆資金,詢問我有沒有生意機會,我便聯繫日本PBIL公司業務「 曾軍 」,因此得知日本PBIL公司與香港GF公司有長期組件合作關係,便向詹修福提及此事,他提出如事實欄一所示多角交易的架構,且引介告訴人認識的香港GH公司加入,其後又建議變更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三角交易之模式,交易都不是我主動安排的;且香港GF公司、告訴人、香港GH公司及日本PBIL公司就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都有簽約,就各筆訂單皆有報價單、採購單,告訴人也順利從香港GH公司收到第1筆訂單的貨款,而第2筆訂單之應收帳款雖暫保留於JNC集團,原欲轉為第3筆訂單之貨款等情,也是經詹修福同意的,且告訴人也已取得第2筆訂單之利潤,後來是因為日本PBIL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才使告訴人未能順利自該公司取回第3筆訂單之應收款項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交易前,已評估過無法回款之風險,因而安排認識之香港GH公司參與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被告只是JNC集團之員工,僅係依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指示簽回合作意向書或為款項之匯入、匯出,扮演居間溝通協調之角色而已,被告以個人名義之帳戶為本案相關款項之給付亦僅是依香港GF公司指示所為,且被告給付前已從日本PBIL公司業務「曾軍」、香港GF公司收到此部分款項,被告未施用詐術,從中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無法完成,係因日本PBIL公司於營運或資金融通出現困難,而無法給付告訴人貨款,始致本件糾紛,被告亦係遭人利用,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詹修福稱可媒合日本PBIL公司
向告訴人訂購採買太陽能組件,並談妥由告訴人先向香港GF公司進行太陽能組件之貿易代理,再由告訴人將購得之太陽能組件轉賣香港GH公司後,由香港GH公司轉賣給日本PBIL公司,被告另稱相關物流由其處理,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於1年內可出貨4次,嗣被告於同月17日以香港GF公司名義與證人詹修福代表之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後:
⒈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1筆訂單:
⑴被告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於同月14日向告訴人提出金額97
萬2,216元之報價單;⑵詹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月29日回傳第1筆訂單之採購單給被告
;⑶告訴人於同月21日及29日分別匯款79萬3,800元及17萬8,416
元至香港GF公司之帳戶;⑷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
號詳卷),匯款82萬826.8元給香港GH公司;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第2筆訂單:
⑴被告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於107年1月13日向告訴人提出第2
筆訂單金額為128萬5,578元之報價單;⑵證人詹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月14日回傳採購單給被告;⑶告訴人於同月15日匯款32萬1,395元、同年2月7日匯款96萬4,183元給香港GF公司。
⑷告訴人同年5月4日收到被告自其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萬3,831元(含手續費10元)。
⒊告訴人於同年4月間與香港GF公司另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並於同年5月14日與日本PBIL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
⒋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第3筆訂單:
⑴被告以香港GF公司名義於同年5月8日向告訴人提出第3筆訂單
金額為128萬9,925元之報價單;⑵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回傳第3筆訂單之採購單;⑶告訴人於同年5月7日就第3筆訂單向日本PBIL公司提出132萬3
,000元之報價單,於同日收到回傳之採購單;⑷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開立132萬3,000元之發票向日本PBIL公司請款,迄今未獲付款。
⒌被告於同年8月10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港幣1,060萬
元之票據交給詹修福,惟因發票人圖章/簽字與銀行存底不符遭退票;其又於同年月17日再以個人名義開立相同票面金額之票據交付予詹修福,惟因存款不足等因素無法兌現。
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詹修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709卷第91至94頁,原審易卷第275至297頁),並有告訴人分別與香港GF公司、香港GH公司間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香港GF公司106年11月14日報價單、告訴人同月29日採購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1日、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GF公司同年11月29日發票、香港GF公司107年1月13日報價單、告訴人於同年1月14日出具之採購單、前揭銀行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GF公司同年1月12日發票、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告訴人與日本PBIL公司間之同年5月14日合作意向書、香港GF公司同年5月8日報價單、告訴人同年5月10日採購單、香港GF公司同年5月30日發票、告訴人同年5月7日向日本PBIL公司所提報價單、日本PBIL公司回傳給告訴人之訂購單、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提出給日本PBIL公司之發票、被告107年8月10日於中國銀行香港海怡分行開立予詹修福之支票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退票通知書在卷 足佐 (見偵11709卷第33、123至145、151至157頁,他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向告訴人及詹修福佯稱日本PBIL公司有訂購採買太陽能組件之需求乙情:
⒈據詹修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向我介紹日本PBIL公司時
,係稱該公司是於日本設立的公司,沒有說該公司是於日本從事商業活動的境外公司,我沒有看過日本PBIL公司的人,在告訴人遲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只有給我「曾軍」的聯絡窗口,我和「曾軍」都是用網路聯繫,和「曾軍」曾相約於107年9月10日的東京秋葉原地鐵站見面,我依約前往後,卻被他放鴿子,等了3個小時都沒有見到他,我就前往日本PBIL公司訂單所載之地址,然該址卻無日本PBIL公司,當下聯絡「曾軍」也都未獲得回復,直到隔日「曾軍」才以電子郵件告訴我他被遣散等語(見偵11709卷第93頁,原審易卷第287、291頁)。是依詹修福所述,其雖與被告所提供日本PBIL公司之聯絡窗口「曾軍」聯繫,並相約見面,但詹修福並未見到「曾軍」本人,甚至在東京等待3小時之久,該人於翌日始聯繫詹修福並稱自己已遭日本PBIL公司遣散,實已令人懷疑是否確有該人存在,且經詹修福其按日本PBIL公司訂單所載地址前赴日本查訪,亦發現該址沒有日本PBIL公司,此些均業已彰顯被告所稱之日本PBIL公司為被告虛構。
⒉另依告訴人提出之日本國稅廳網頁查詢網頁及譯文,輸入日
本PBIL公司之名稱,其結果係查無該公司(見他卷第27頁、偵11709卷第45至51頁)。嗣經原審函請外交部駐日代表處協查該公司於日本是否有商業登記或於日本以境外公司為商業登記之資料等,該代表處函覆:「有關囑查PrimaryBusinessInternationalLimited於日本是否有商業登記及從事商業活動事,經本處向東京法務局申請查調結果,查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見原審易卷第199、223頁)。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日本PBIL公司是日本公司等
語,嗣於偵訊時供稱:這間日本公司是一間貿易公司等語;復於原審改稱:這間公司是於日本從事商業活動之境外公司,故於日本國稅廳之網頁查無該公司,且與詹修福合作前,即明確告知他這間公司是境外公司等語(見偵3521卷第4至7頁,偵11709卷第60頁,原審易卷第120頁),是被告就日本PBIL公司究係設立於 何國 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就其所稱日本PBIL公司是境外公司,但卻未能說明該公司究係何國之公司,倘如被告所言,確實有此公司存在,且該公司有訂購採買太陽能組件之需求,被告豈有就上開公司之基本背景資料均不知悉之理,被告所述已屬有疑。
⒋綜上,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及詹修福佯稱日本PBIL公司有訂購
採買太陽能組件之需求等語,均非屬實。而被告於一開始即係以日本PBIL公司有採購太陽能組件之需求為由,向詹修福稱欲介紹該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事宜,致使告訴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架構先後進行合作意向書之簽署、採購、報價,並多次給付貨款與香港GF公司,業如前述,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該公司存在且有需貨等情,為告訴人同意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前提,然此前提之採購方即日本PBIL公司卻為被告虛構之公司,足認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稱該公司有採購太陽能組件之需求,惟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進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等事實。
㈢被告不僅虛構日本PBIL公司,偽稱該公司有採購太陽能組件
需求,亦佯稱香港GF公司可供貨且有實際出貨之事實,訛騙告訴人進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之交易:
⒈依詹修福於原審證稱:香港GH公司和日本PBIL公司有簽署合
作意向書,但其中日本PBIL公司部分,是被告代表,他將簽好的合作意向書傳給我,由我轉給香港GH公司,另如偵11709卷第123頁所示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是被告簽好後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待我簽好後傳給被告,又如偵11709卷第33頁所示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也是如此,之後因香港GH公司負責人過世,改由日本PBIL公司直接向告訴人採購太陽能組件時,如偵11709卷第151頁所示告訴人與日本PBIL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也是被告與我透過電子郵件進行簽署流程,被告將日本PBIL公司簽好的合作協議書PDF檔傳給我,我這邊簽好後回傳給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於這些合約上簽名的人,且不論是對香港GF公司或日本PBIL公司的所有業務,告訴人都和被告接洽,雖曾問過被告,但被告說他可以代表香港GF公司簽約,並再三保證沒問題;我也不清楚香港GF公司實際是否有出貨,因被告說出貨到哪裡是客戶的商業機密,物流由其處理,告訴人不用負責,故從未看過本案貨物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7至297頁),而被告就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日本PBIL公司間為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簽署合作協議書、合作意向書等文書,皆是透過被告傳送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前揭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是以,足認本案交易的供貨端即香港GF公司及採購端即日本PBIL公司,均係由被告1人與詹修福及告訴人接洽,並由被告負責將其所稱業經各方簽好之書面傳送予告訴人。
⒉又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2月2日固自香港GH公司分別收到3
4萬元、65萬6,521元之第1筆訂單應收貨款,惟香港GH公司對日本PBIL公司就此部分之應收貨款,係被告於同年1月3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82萬826.8元予香港GH公司,此有詹修福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07年1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11709卷第171頁,原審易卷第171至175、278頁),另告訴人就第2筆訂單僅收到之3萬3,821元部分,亦係由被告於107年5月4日自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香港GH公司就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中取得之款項,均來自被告以其個人帳戶直接給付予告訴人、香港GH公司。
⒊綜上觀之,本案交易自始均係由被告為香港GF公司及所虛構
之日本PBIL公司出面與告訴人及香港GH公司接洽,並負責傳送及接收告訴人、香港GH公司和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間簽署之書面資料,又以個人名義帳戶直接對告訴人、香港GH公司為前述貨款之給付,然而,倘如被告所言,其僅為居中介紹角色,豈有以個人帳戶為貨款給付之必要,此情已難謂尋常,遑論本案太陽能組件之交易各方皆是以公司法人為簽約主體、牽涉金額甚鉅,又存有多角關係之複雜架構,為避免利益衝突之疑慮,各方理當指派有權代表自己之人,各自出面與告訴人、香港GH公司洽商,殊難想像於供應鏈一端而為供貨商之香港GF公司,與供應鏈另一端之採購方均同時指派相同之人即被告進行交易。況為求帳款分明,應係各方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為款項之給付或催收,即日本PBIL公司對香港GH公司為給付、香港GH公司對告訴人為給付、告訴人對香港GF公司為給付為是,實難想像有何均應由被告出面處理各方貨款給付,並且還以其個人名義帳戶進行付款之需。是前揭種種均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不僅虛構日本PBIL公司,佯以有採購方之存在,而先後向香港GH公司、告訴人簽約並進行採購,且對於所稱能供貨之香港GF公司,實亦為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分飾之角色,其利用香港GF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及傳送報價單,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有實際出貨給日本PBIL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亦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一環。
㈣另有關告訴人遲未取得第2筆訂單之應收餘款乙節:
據詹修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告訴人對於第2筆訂單之應收貨款部分未如期取得,所以我詢問香港GH公司,知道該公司也沒有從日本PBIL公司收到該筆訂單的貨款後,便向被告確認,他說因為母公司JNC集團預計上市,需要資金供備查,希望這筆錢留在日本PBIL公司,只回利潤的部分,暫保留剩餘之款項,並稱JNC集團與日本PBIL公司的老闆私下密切,故資金會做調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9至280頁);而就告訴人未取得第2筆訂單之應收餘款乙情,被告於原審供稱:因JNC集團股票上市而有資金需求,希望資金水位好看,遂將日本PBIL公司開立應付貨款金額之票據交香港GF公司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除先給付第2筆訂單的利潤3萬3,821元外,餘均予保留,待日本PBIL公司採購第3筆訂單時,自香港GF公司對告訴人之應收款項中抵銷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未能如期取得第2筆訂單應收貨款時,所持理由確實係JNC集團需要資金,且向告訴人表示此部分能留待於第3筆訂單時,自告訴人對香港GF公司之應付款項中抵充等語。惟原應由日本PBIL公司付給香港GH公司,香港GH公司再付給告訴人之第2筆訂單貨款,竟以非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人的JNC集團之前揭需求而予以保留不付款,實和常規交易不合,而被告就日本PBIL公司之欠款,竟可不顧於不同主體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而向告訴人承諾得自香港GF公司對告訴人就第3筆訂單之應收帳款為抵銷,在在均顯示被告同時以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之名義,同時扮演採購方及供貨方,與告訴人、香港GH公司偽以本案之交易,以分飾多角的手法設局訛騙告訴人。再稽之詹修福於原審證述:我於告訴人遲未能取得貨款時,前去香港按香港GF公司之地址進行查訪,但到了該址建物、樓層,沒有看到該公司招牌或接待處,空空的什麼也沒有,連其他公司的招牌也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88至289頁),益證被告所稱香港GF公司可供貨、出貨等語均屬不實,香港GF公司僅是被告利用該公司之名義以詐騙告訴人所飾之角色而已。
㈤綜上,足堪認定被告向詹修福所稱因日本PBIL公司有採購太
陽能組件之需求,且知香港GF公司能供貨,負責出貨給日本PBIL公司,故能以香港GF公司、日本PBIL公司各為供貨、採購兩方的架構,進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云云,俱屬被告虛構之詞,而後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所為之簽約、採購及報價之行為,皆係被告偽以日本PBIL公司及香港GF公司之名義,分飾數角所為,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為真,而向香港GF公司採購及給付貨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79萬3,800元、17萬8,416元;被告復為取信於告訴人及詹修福,使告訴人有意願遂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第2筆訂單,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帳戶給付第1筆訂單之貨款給香港GH公司,讓告訴人從該公司成功取得第1筆訂單貨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向香港GF公司採購第2筆訂單並給付貨款,被告因而再取得告訴人給付之32萬1,395元、96萬4,183元;被告又佯以JNC集團有資金需求,欲保留該款項,惟能先給付告訴人第2筆訂單之利潤,所餘部分則透過第3筆訂單讓告訴人得自日本PBIL公司處回收云云,而從其個人帳戶匯款所稱利潤給告訴人,以藉詞不予給付第2筆貨款,並以日本PBIL公司及香港GF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進行第3筆訂單之採購及報價,使告訴人誤信得以被告所稱自第3筆訂單回收所餘第2筆貨款屬實。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錢之行為。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我於本案交易只是仲介的角色,無法主導本案
太陽能組件交易進行,都是依香港GF公司的指示辦理,對於交易如何進行無從置喙等語,惟香港GF公司或日本PBIL公司與告訴人或香港GH公司間之洽商及契約之簽署、傳遞,自始都透過被告1人,被告並代表香港GF公司與告訴人簽署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受僱於JNC集團,香港GF公司為JNC集團旗下
的子公司,該集團的太陽能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才代表香港GF公司,而日本PBIL公司是曾和香港GF公司合作組件交易的公司,遂介紹該公司及業務經理「曾軍」給詹修福,而詹修福和「曾軍」就日本PBIL公司未付的第2筆訂單貨款尚有為後續的聯繫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辯詞已與所執於本案交易只是仲介之角色、僅依指示辦理之詞齟齬,可見被告之供詞反覆;再加上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其曾任職於JNC集團之任何證明,也沒有辦法提出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報關單等出貨證明,而就所稱香港GF公司財務長「Xavier」,更從未提出得證明此人存在的資料;另就所稱曾有合作關係之日本PBIL公司,甚且無法說明究竟係登記在何國之公司;又參以詹修福證述:自始都沒有見過「曾軍」,和他雖曾以微信通話,但無法確認電話中之人是否為此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7頁),已難認有「曾軍」之人真實存在。綜合前情,足以認定被告所言均屬不實。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日本PBIL公司「曾
軍」、香港GF公司取得款項後,給付第1筆訂單之貨款給香港GH公司,告訴人進而從香港GH公司順利取得第1筆訂單之應收貨款,成功完成交易,是認被告沒有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然細繹被告所提之匯款文件,無從證明款項原來自於「曾軍」或日本PBIL公司給付(見原審易卷第85、149至155頁),至多僅能知悉於被告匯款給香港GH公司之前,曾以其個人名義的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到香港GF公司,香港GF公司復匯款到被告個人名義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再以其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該筆82萬826.8元予香港GH公司之過程(見原審易卷第85至89、201、205頁),是辯護人執此謂該筆款項之來源、金流都合乎本案之架構,可證本案交易係屬正常之交易等語,實不足採。且從前述香港GH公司自被告取得該第1筆訂單貨款即82萬826.8元前,被告與香港GF公司間存有如此迂迴之金流,適足認被告自始均係以分飾數角之手法,為使告訴人有意願繼續進行本案不存在之太陽能組件交易,而對香港GH公司先為前揭給付,俾令告訴人得自香港GH公司取得第1筆訂單之貨款,此顯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舉。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查詢港幣679萬元之匯票發票人,欲
證明與日本PBIL公司有無關係乙情,然日本PBIL公司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查得該匯票之發票人,亦未能證明該發票人與日本PBIL公司有何關係,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聲請函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以證明與詹修福聯絡之「曾軍」非虛乙節,惟依被告之供述,「曾軍」於案發時之日本、大陸聯絡電話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62頁),並非上開聲請查函之號碼;且日本PBIL公司即係被告所虛構之公司,縱函查結果之申登人確為「曾軍」,亦無從證明該公司屬存在,是前揭聲請函查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所稱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事實,猶隱藏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虛構日本PBIL公司,同時偽以香港GF公司、日本PBIL公司之名義,分飾多角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分別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得手告訴人交付之79萬3,800元、17萬8,416元、32萬1,395元、96萬4,183元,總額高達225萬7,794元,情節非輕,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恕,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香港GF公司是被告用以分飾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供貨方之角色,故告訴人為給付第1筆及第2筆訂單之貨款,匯款給該公司總額225萬7,794元之金錢,堪認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之本案詐欺犯行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為使告訴人誤信第1筆訂單之交易為真,告訴人得以自香港GH公司取得第1筆訂單之應收款項,因而支出82萬826.8元部分;及為使告訴人誤信第2筆訂單之交易為真,以利潤為名目,給付告訴人3萬3,821元部分,均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於扣除前述金額後所餘之犯罪所得140萬3,146.2元部分(計算式:225萬7,794元-82萬826.8元-3萬3,821元),依上說明,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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